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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46号原告毛某某,女,1979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邓某甲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及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武、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0月13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1年3月4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9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邓某乙,2009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邓某丙,现二个孩子均在某某镇读小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2009年被告因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逐渐走向低谷,被告常年不归家。2012年5月、9月,原、被告再度因为被告的婚外情多次发生纠纷并打架,且一直分居,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家人请人给原告说情,被告也表示改正错误,从此承担起家庭义务。这样原告给了被告悔过自新的机会,变撤回起诉。但被告不守信用,违背承诺,仍然不归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婚生子邓某丙随被告居住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邓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8日(农历十月十三日)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1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9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邓某乙;2009年6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邓某丙,二个子女现均在某某小学读书。婚后系原告到被告方居住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和好。于是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二个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巫山县某某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邓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还曾协商离婚事宜,但之后又和好,可见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沟通何交流,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