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清侠与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侠,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86号原告:陈清侠,男,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8415。被告: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汪芳,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清侠诉被告被告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诺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诺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侠诉称:原告陈清侠于2014年6月6日进入被告法诺斯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法诺斯公司尚欠原告陈清侠工资5800元。现原告陈清侠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法诺斯公司支付原告陈清侠2015年10月、11月工资共5800元。原告陈清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陈清侠申请劳动仲裁,但被告知不予受理;2.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条、协议(复印件)、2015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表及中劳人仲案字(2015)5713号仲裁庭审笔录,证明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表所记载原告陈清侠的工资数额与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条所记载的工资数额一致,被告法诺斯公司在中劳人仲案字(2015)5713号仲裁庭审中确认上述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法诺斯公司尚欠原告陈清侠2015年10月工资2900元、2015年11月工资2900元,合计5800元。被告法诺斯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法诺斯公司系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2月2日,陈清侠以法诺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5年12月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5)971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陈清侠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陈清侠的仲裁申请。2015年12月9日,陈清侠诉至本院。陈清侠称其于2014年6月6日入职法诺斯公司任保安,双方约定其工资为固定薪资2900元/月,双方约定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如果遇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其刚入职时法诺斯公司包括其在内共有三个保安,自2014年7月起法诺斯公司只有其一个保安,其于2014年7月第一次签收工资开始就是直接到财务处签一份工资表后再收取工资,法诺斯公司没有发放工资条给其,其入职以来法诺斯公司一直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工资;2015年11月,法诺斯公司未按时发放员工2015年10月份的工资;2015年11月30日,法诺斯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了,法诺斯公司尚欠其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共5800元;2015年12月2日,其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于同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12月10日,法诺斯公司与员工代表签订协议确认尚欠员工2015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其因为未接到通知所以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经查,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条显示陈清侠2015年10月工资为2900元、2015年11月工资为2900元,未显示有法诺斯公司的盖章。2015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表显示陈清侠2015年10月工资2900元、2015年11月工资2900元。中劳人仲案字(2015)5713号仲裁庭审笔录显示法诺斯公司确认上述2015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表,确认其尚未支付上述工资表所记载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一、陈清侠主张其为法诺斯公司工作,法诺斯公司尚未支付其2015年10月工资2900元、11月工资2900元元,并提交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条、2015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表及中劳人仲案字(2015)5713号仲裁庭审笔录为证,这与陈清侠的陈述相互印证,法诺斯公司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陈清侠的主张及上述证据。因此,陈清侠诉求法诺斯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劳务报酬共5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法诺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陈清侠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清侠2015年10月至11月的劳务报酬共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陈清侠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0元给原告陈清侠,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美欣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