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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舒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日,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坤鹏,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坤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渝X**轿车从武隆县巷口镇人民广场停车场出发,经老水电局到滨江路,沿滨江路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酒店路段时,与代某某驾驶的渝X**车发生擦挂,代某某遂报警,民警在现场处置中发现舒某某酒驾,遂将其抓获。经鉴定,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5mg/100ml。经责任认定,舒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舒某某赔偿代某某300元损失费。公诉机关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出示刑事谅解书1份,拟证明舒某某已赔偿代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取得代某某的谅解。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2.舒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3.舒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代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4.建议对舒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轿车从武隆县巷口镇人民广场停车场出发,经老水电局到滨江路,沿滨江路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酒店路段时,舒某某驾驶的轿车与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小型货车发生擦挂,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代某某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交通事故中发现舒某某酒驾,遂将其抓获。经鉴定,舒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5mg/100ml。经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舒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舒某某赔偿代某某300元车辆损失费,代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3.提取笔录、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4.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指认照片;5.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谅解书;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舒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舒某某积极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舒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代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舒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舒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70.5mg/100ml,属严重酒醉,仍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舒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大,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中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