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启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377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启文,男,1955年10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孙启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岩峰、被告孙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所属的两家子支行(原两家子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为5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贷款用途购建房屋,利率9.7375‰。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我单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其在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子支行的借款本金515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计12729.26元,本息合计64229.26元;2、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90%及复利计收;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孙启文辩称:借款属实,数额我不会计算,但我常年有病,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所属的两家子支行(原两家子信用社)借款一笔,金额为51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贷款用途购建房屋,利率9.737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孙启文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金515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按照双方约定月息9.7375‰,计算利息为12202.71元。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双方合同中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的约定,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计算利息为526.55元,本息合计64229.26元,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90%及复利计收,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依据双方合同,本院调整为按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5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12729.26元,本息合计64229.26元;二、被告陈孙启文同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月20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9.7375‰×1.5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3元,保全费75元,合计778元由被告孙启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