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简称柳城支行)与被告雷德春、李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雷德春,李艳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378号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法定代表人任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被告雷德春,男被告李艳春,女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简称柳城支行)与被告雷德春、李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及被告雷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德春于2013年6月21日与我行签定了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进鱼苗,约定年利率9.84%,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6月21日,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借款人以李艳春私有房屋做为抵押物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3年6月21日我行与借款人雷德春、抵押人李艳春分别签定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李艳春所有的位于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兴海北街*号楼*室门市房。依据我行与被告雷德春所签定合同,我行按约如数放款给被告雷德春。但被告雷德春漠视诚实信用,未按约定按月偿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视为被告雷德春违约。我行有权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雷德春归还利息并提前终止合同履行。故原告诉至贵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德春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36081.74元(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雷德春偿还利息61749.46元(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止)被告雷德春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能继续履行借款,不要终止合同。被告李艳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被告雷德春向原告柳城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日常经营所需的鱼苗。2013年6月21日,原告柳城支行与被告雷德春签订合同编号03013057409《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雷德春、贷款人为原告柳城支行;第一条贷款额度和期限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第三条贷款年利率:9.8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算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第四条4.1.A被告雷德春、李艳春提供门市房的抵押担保;第五条5.3在符合第五条约定的提款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贷款人将款项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第六条还款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期还息随意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七条提前还款:7.1借款人提前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的,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在获得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办理提前还款;第十八条18.1.K影响贷款本息按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18.2.D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03013057409《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为抵押人、被告雷德春为债务人、原告为抵押权人;第一条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雷德春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被授予最高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2.1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七条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7.2贷款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3.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本合同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7.5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等等。2013年6月21日,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1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雷德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艳春名下座落于兴城市温泉温泉办事处兴海北路(房权证:兴城市房权证温泉办事处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辽西公证处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2013)葫辽证经字第179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雷德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013057409《个人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被告雷德春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5年4月起,被告雷德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61749.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抵押协议书、抵押贷款担保同意书、房权证、房他证、还本付息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协议书、抵押贷款担保同意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雷德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违约责任。对原告柳城支行对被告李艳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61749.46元(计息期限:2015年3月21日始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支行对《抵押协议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3013057409)项下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相应最高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0元,由被告雷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国审 判 员 刘业旭人民陪审员 冯春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