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俊与北京世纪环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北京世纪环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环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商业街40号。法定代表人李芳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丽娜,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会娣,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胡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环美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35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环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环美公司与胡俊签署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确认书,确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73958.77元。施工期间胡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尾款5.7万元,约定待环美公司常规保养和维护至2014年12月底再支付。2014年12月底,工程常规保养和维护到期之后,环美公司多次电话通知胡俊的代表到工程现场晴翠园135#院办理交接手续,但胡俊的代表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环美公司直接联系胡俊要求支付尾款未果。因此,环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胡俊偿还环美公司工程款5.7万元等。一审法院向胡俊送达起诉状后,胡俊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因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具有相对性,若环美公司起诉合同主体祝维亮则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但环美公司起诉的是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则应当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胡俊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不论从合同履行地还是从不动产所在地来讲,一审法院均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胡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俊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胡俊认为,本案中法院应当审查环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认定在二者之间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若可以证实双方间有合同法律关系的,则法院分析和裁定就是正确的。若从合同签订、履行各个环节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间已经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则本案之管辖不应按环美公司提交的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合同具有相对性。据此,胡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环美公司对于胡俊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环美公司系依据载明发包人为胡俊、承包人为环美公司、祝维亮在合同尾部发包人的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胡俊偿还环美公司工程款5.7万元等,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环美公司据以起诉之《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载明:“1.1工程名称:北京晴翠园135#院园林景观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北路8号135#院”,据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胡俊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俊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