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安勇与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勇,陈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78号原告安勇,男,生于1996年2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陈强,男,生于1976年1月2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承珍,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浩,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勇诉被告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勇、被告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承珍、钟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勇诉称,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陈强驾驶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沿三肖公路往白果集镇行驶,当行至18KM+500M三岔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33.5元。被告陈强辩称,原告安勇起诉所依据的恩公交(果)(2015)第15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是一份无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天气:雨),13时许,原告安勇驾驶鄂Q×××××号东风小轿车以时速60公里从恩施往白果集镇行驶,当行驶至恩利公路18KM+500M三岔路口时,与被告陈强驾驶的正左转弯的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刮擦,原告向右避让时,车头撞向路边石墩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恩公交(果)(2015)第15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333.5元,诉讼中,被告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原告的赔偿依据,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应当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审查判断是证据使用的必然要求。本案中,原告安勇诉请判令被告陈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瑕疵,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 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