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金虎与赵佰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虎,赵佰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赵金虎,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赵佰怀,庆阳市西��区人。原告赵金虎与被告赵佰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虎诉称:被告赵佰怀于2013年7月1日因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现金4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到期被告未还一推再拖,2015年10月31日更换了条据,但未还钱。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真实性。被告赵佰怀辩称:我借原告款4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至今未归还属实,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也属实,但我现在无偿还能力。希望法庭给我推迟还款时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赵佰怀对其向原告书写的40000元借条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赵佰怀因其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3个月。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后,被告更换了原借款条据,重新给原告书写了“借到赵金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称其于4月10日前归还部分借款,但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谈话笔录、借条、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被告赵佰怀借原告赵金虎现金4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怀归还原告赵金虎借款4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佰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