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家有、张明华与被告王金诺、王银河、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有,张明华,王金诺,王银河,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724号原告何家有。原告张明华。被告王金诺。被告王银河。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诺。原告何家有、张明华诉被告王金诺、王银河、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依照法律规定,2015年11月30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林晓宇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先堂、人民陪审员罗顺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有、张明华,被告王银河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诺、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8月12日,应被告要求向其借支4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用宏阳公司的设备、产品等做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诺、王银河、宏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何家有、张明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王金诺、王银河、宏阳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银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未与本案二原告发生任何借贷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借条,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王金诺、宏阳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三被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用宏阳公司的设备等作为担保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拟证明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王金诺、宏阳公司未到庭,本院综合全案案情,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金诺向原告何家有、张明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1.今借到张明华、何家有共同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使用时间6个月,但可提前归还。2.借款愿用厂内设备及产品、钢材等做担保。3.如发生纠纷的(维?)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据王金诺2014.8.12本人手机××××××××”。该借条左下方有“注:复印件有效。”的字样,并在其正下方复印有王金诺身份证,借条右下方“王金诺”三字前方复印有“借款人:”,“王金诺”三字下方复印有“王银河”和复印有宏阳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金诺、王银河、宏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何家有、张明华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王金诺、王银河、宏阳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家有、张明华称在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2万元,另外18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同时称其主张的利息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金诺向原告何家有、张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上复印有“借款人:”、宏阳公司印章,根据:1.被告王金诺为被告宏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借条中有“注:复印件有效。”字样;3.借条第二款为“借款愿用厂内设备及产品、钢材等做担保。”可以认为被告宏阳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另外虽然借条还复印有被告王银河的签名,但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系被告王银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认为其系共同借款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进行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诺、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家有、张明华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家有、张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20元,由被告王金诺、自贡宏阳锅炉辅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宇审 判 员 陈先堂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力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