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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慧玲诉被告尹仪琳、李全荣、董丽琼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玲,尹仪琳,李全荣,董丽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80号原告王慧玲,女,汉族,1975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德军,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仪琳,女,彝族,1987年6月4日生。被告李全荣,男,汉族,1947年2月25日生。被告董丽琼,女,汉族,1951年3月8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慧玲诉被告尹仪琳、李全荣、董丽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韵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尹仪琳、李全荣、董丽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照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玲诉称:2015年10月27日14时15分,被告尹仪琳驾驶云A229**号车辆以44公里时速行驶至天骄北麓小区附近路段时,遇车前车行道内有王敏驾驶云A620**号车辆,以24公里时速与其同向行驶。在王敏驾车向右打方向靠车行道南侧停车过程中,尹仪琳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其所驾车车身右侧前部与王敏所驾车后部左侧相碰撞,王敏所驾车被撞后失控并侧滑,车身左侧后部又与先前沿红云路车行道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李全荣及董丽琼身体相碰撞,李全荣及董丽琼被撞倒地,致李全荣、董丽琼、王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尹仪琳与王敏、李全荣事故中,尹仪琳承担主要责任,李全荣承担次要责任,王敏无责任;尹仪琳与王敏、董丽琼事故中,尹仪琳承担主要责任,董丽琼承担次要责任,王敏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全荣、董丽琼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860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940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仪琳辩称: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我方已经支付4020.20元,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860元不认可。车辆停运损失不认可。被告李全荣、董丽琼辩称: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860元、车辆停运损失29400元我方不认可,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我公司已对汽车修理费进行赔付,不应当再由我公司赔付;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公司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王慧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经过,由被告尹仪琳承担主要责任,李全荣承担次要责任,王敏无责任。二、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支付车辆修理费860元。主要责任的被告尹仪琳已经支付,次要责任李全荣、董丽琼未支付该费用,只要求李全荣、董丽琼承担。三、收条,证明刘和文收到租金23490元,停运损失的产生。四、刘和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的车主为刘和文,每天租车费为600元。五、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被告尹仪琳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仅仅是张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四、五不认可。被告李全荣、董丽琼质证后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仅仅是张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四、五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被告不认可,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证,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尹仪琳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车辆修理费,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修理费4020.20元。二、定损报告单,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945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被告李全荣、董丽琼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全荣、董丽琼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由被告尹仪琳承担主要责任,李全荣承担次要责任,王敏无责任。二、鉴定书(2份),证明李全荣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董丽琼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告尹仪琳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7日14时15分,被告尹仪琳驾驶云A229**号车辆以44公里时速行驶至天骄北麓小区附近路段时,遇车前车行道内有王敏驾驶云A620**号车辆,以24公里时速与其同向行驶。在王敏驾车向右打方向靠车行道南侧停车过程中,尹仪琳未注意观察车前情况,其所驾车车身右侧前部与王敏所驾车后部左侧相碰撞,王敏所驾车被撞后失控并侧滑,车身左侧后部又与先前沿红云路车行道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李全荣及董丽琼身体相碰撞,李全荣及董丽琼被撞倒地,致李全荣、董丽琼、王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尹仪琳与王敏、李全荣事故中,尹仪琳承担主要责任,李全荣承担次要责任,王敏无责任;尹仪琳与王敏、董丽琼事故中,尹仪琳承担主要责任,董丽琼承担次要责任,王敏无责任。原告的车辆送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4886元,其中被告尹仪琳支付4020.20元。被告尹仪琳驾驶的云A229**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慧玲有权就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尹仪琳与王敏、李全荣事故中,尹仪琳承担35%的赔偿责任,李全荣承担15%的赔偿责任;尹仪琳与王敏、董丽琼事故中,尹仪琳承担35%的赔偿责任,董丽琼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告尹仪琳应承担修理费的70%其已经支付,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尹仪琳赔偿修理费。因被告尹仪琳所支付的修理费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及在商业第三者险应赔偿的70%即2020.2元,故对于修理费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车辆修理费860元。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65.80元,原告仅主张86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李全荣、董丽琼各承担50%即430元。2、车辆停运损失29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49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原告所举修理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修理天数,故本院确认车辆停运时间为49天。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维修及停运,必然导致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所应支出合理费用,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及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每天的费用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计算为150元×49天=7350元予以保护。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尹仪琳赔偿70%即5145元,由被告李全荣赔偿15%即1102.5元,由被告董丽琼赔偿15%即110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仪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慧玲人民币5145元;二、同期,由被告李全荣赔偿原告王慧玲人民币1532.5元;三、同期,由被告董丽琼赔偿原告王慧玲人民币1532.5元;四、驳回原告王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告尹仪琳负担187元,由被告李全荣负担40元,被告董丽琼负担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韵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