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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洪生与徐志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明,周洪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明,建筑工程承包人。委托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生,建筑工程队工头。委托代理人马锦程,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徐志明因与被上诉人周洪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华,被上诉人周洪生的委托代理人马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徐志明挂靠荆门市诚和建筑有限公司以全垫资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掇刀区团林铺镇朝阳新城15号楼主体工程施工项目后,将施工工程中的砌墙、打混凝土工作分包给周洪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以每平方米52元结算。口头约定好后,周洪生即带领工人进行砌墙和打混凝土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周洪生与徐志明因琐事发生纠纷,周洪生不再继续施工。同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徐志明给周洪生出具了主要内容为欠到周洪生团林工地瓦工现金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工程量搞完付清余款的欠条一份。其后,周洪生多次要求徐志明支付该款,徐志明以款已付完为由未予支付。另查明,周洪生无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春节期间,徐志明代周洪生向周洪生所请的参与施工的工人支付了14900元报酬。目前,徐志明承包的掇刀区团林铺镇朝阳新城15号楼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在网上销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志明出具的欠条中欠款额是否包含完成剩余工程量所需价款的问题。周洪生认为徐志明欠条上的数额就是其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应得价款,而徐志明则主张欠条上的数额还包含周洪生未完成工程的价款,周洪生须完成剩余工程量后徐志明才付清余款,现周洪生未完成工程量,徐志明另请人完成所付出的款就应在对周洪生的欠款额中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周洪生与徐志明之所以在工程未完工时进行结算,是因为双方发生了矛盾,周洪生需要算清账目后离场,双方对周洪生已不可能再继续施工的事实清楚明白,在此种情况下,徐志明将周洪生目前未完成其后也不可能再完成的工程量一并计入周洪生应得工程款而出具欠条,显然不符合常理;双方此时的结算,应为对周洪生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经计算并扣减已付的20万元后所剩余的未支付款的结算;欠条中注明的“工程量搞完后付清余款”,以双方结算的本意和周洪生自此后即离场的客观实际来考量,只能理解为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徐志明的辩解不合逻辑亦无依据佐证,不予采纳。因此,双方结算时确定的65000元工程价款,是周洪生实际完成工程量后还应得到的工程款,不含完成剩余工程量所需价款。因徐志明其后代周洪生支付了14900元款,周洪生对此事亦认可,该款应在欠款中扣减。徐志明实际欠款额为50100元。关于周洪生主张该笔欠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徐志明个人以挂靠企业的形式承包建筑工程,且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周洪生所达成的口头施工合同无效。周洪生虽不能依据有效合同主张该笔欠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周洪生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向徐志明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周洪生虽不能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等直接证据证明该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徐志明认可该房屋已经完工,且该房屋已经在网上销售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故可认定周洪生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徐志明提出周洪生应提供265000元建筑施工发票的意见,因徐志明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周洪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其以此对抗给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志明支付原告周洪生工程款5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周洪生负担400元,由被告徐志明负担1050元。上诉人徐志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时确定的65000元的工程款是周洪生实际完成工程量后还应得到的工程款,不含完成剩余工程量所需价款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欠条中载明的65000元是工程总价款,注明的“工程量搞完后付清余款”是付款条件的约定而非付款期限的约定,且徐志明在向周洪生出具欠条时周洪生的工程量并未完工,这一事实在原审中也查明确认。根据欠条中的文义内容来理解,该“工程量”很显然特指周洪生应完成的工程量,而65000元的工程款所涵盖的工程是没有完工的,一审法院将该注明事项理解为付款期限实际上是不符合常理的,也悖于欠条内容所反映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因周洪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其主张所有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是该工程的砌墙、打混凝土工作,而周洪生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4日收到徐志明出具的欠条后仍进行了工程作业及所做的工程量,徐志明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另请他人完成了周洪生未完成的工程。即使双方对剩余部分工程的完成存在争议,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也应由双方确定工程时,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价款,以查清事实,明确徐志明是否还需要向周洪生支付工程款。三、徐志明要求周洪生提供税务发票,应予支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周洪生缴纳税款并向徐志明提供发票是其义务,徐志明要求周洪生提供发票是徐志明的法定权利。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周洪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洪生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工程量完成的结算符合事实,欠条上注明工程搞完后付清余款只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工程中仅提供简单劳务工作,也没有约定必须开具发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志明在二审中举出3份证据:朝阳新城15#楼地下室平面图、朝阳新城15#楼十一层平面图、朝阳新城15#楼立面图各1份。证明:朝阳新城15#楼建筑面积地下层415.92㎡,地上层374.20㎡,该楼地下1层、地上12层,总面积为(4490.4+415.92)4906.32㎡;按照约定价格52元/㎡,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55128.64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65000元多要了9871.36元;按照立面图测算,被上诉人仅未完成施工洞的封堵,每层少砌墙6㎡,12层少砌墙面积共72㎡,应扣工程款3744元。被上诉人周洪生质证意见为,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工程没有完工,双方没有结算,上诉人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至于面积大小和单价多少,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工程并不是完全按照图纸施工的,最终的结论是要按竣工验收的资料而不是设计图纸。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周洪生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3份图纸均系设计图纸,不能确定涉案工程是否完全按该3份图纸施工并经竣工验收,故对此3份图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志明出具的65000元欠条是否是其欠付周洪生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周洪生与徐志明发生矛盾后,徐志明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欠条,如周洪生此时尚有未完成的工程量,则徐志明应在出具欠条时扣除款项或不计入欠款额。而徐志明就周洪生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向其出具65000元欠条,应为对周洪生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经计算并扣减已付的20万元后所剩余的未支付款的结算。欠条中注明的“工程量搞完后付清余款”,以双方结算的本意和周洪生自此后即离场的客观实际来分析,应理解为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徐志明认为其向他人支付了周洪生未完工程量的价款应予扣减的理由,因徐志明未提交其已通知周洪生继续施工且周洪生不予施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徐志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结算时确定的65000元欠款,即是周洪生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后应得到的工程款。关于税务发票的问题,因双方的口头合同中并不能确定约定了该项内容,故徐志明要求周洪生提供税务发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志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徐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红艳审 判 员  董菁菁代理审判员  王 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