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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世忠与方兴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忠,方兴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119号原告刘世忠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兴满原告刘世忠诉被告方兴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方兴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忠诉称,2014年10月7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黑F965**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行至繁荣路与佛山路交叉口路段因避让不及与方兴满发生刮碰,致方兴满受伤。经嘉荫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三踝骨折,原告在被告治疗和鉴定期间多次为其支付各种费用,分别于第一次入院治疗时给付被告35000元,2015年春节前给付被告20000元,2015年2月7日给付被告5000元做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10日给付被告2000元做第二次医疗伤残鉴定,2015年9月给付被告18000元作为取钢板手术费用,以上共给付被告8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后,又分两次共给付被告30000元,履行了协议书中全部给付义务110000元,双方约定此次事故处理完毕,以后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就此次事故主张权利。但是被告在拿到全部赔偿款后,多次向原告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此协议内容存在显失公平、赔偿数额不合理等情况,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及生活,因原告违反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方兴满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重新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方兴满退还原告多给付的4178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方兴满手写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方兴满辩称,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赔偿明细的项目及数额都是有合法合理来源,经双方多次协商确定并得到双方认可、自愿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的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纪检等部门反映原告出尔反尔、欺骗我进行再次鉴定等违规违纪问题,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不存在被告违约之说。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撤销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撤销该赔偿协议书及返还部分赔偿金的要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嘉荫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嘉荫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在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作了二次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构成伤残,所以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黑F965**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行至繁荣路与佛山路交叉口路段因避让不及与方兴满发生刮碰,致方兴满受伤。经嘉荫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三踝骨折,原告在被告治疗和鉴定期间多次给付被告各种费用共计8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后,分两次给付被告共30000元,加上之前已给付的,原告已全部履行协议书中给付1100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此次事故处理完毕,以后永不追究。此后,被告向纪检部门举报原告在处理这起事故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重新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被告方兴满退还原告多给付的4178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因此,被告向纪检部门举报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撤销与被告方兴满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要求被告方兴满退还原告多给付的41787元,无正当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世忠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刘世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判员  王兴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