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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钱吉福与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吉福,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824号原告钱吉福。被告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谭坊镇八里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正营,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吉福诉被告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吉福、被告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吉福诉称,原告多年为被告饲养鸭苗,养成后由被告回收。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共计欠款390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毛鸭款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偿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吉福与被告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养殖毛鸭并回收的协议。被告多次向原告回收毛鸭,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五份,共计欠款3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1月15日分三次偿还原告毛鸭款,共计4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毛鸭款35000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提供的网银打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钱吉福与被告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养殖回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毛鸭,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毛鸭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3日的网银转账明细,该明细与被告所作的2014年8月8日之后总计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的陈述不符,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结算习惯,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吉福毛鸭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钱吉福负担40元,被告青州市正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