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11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信星、孙利娟与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信星,孙利娟,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76号原告孙信星,个体工商户。原告孙利娟,个体工商户。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29号(原城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林诗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茂堂,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该公司营销总监。原告孙信星、孙利娟与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信星、孙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信星、孙利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清浦区运河南路南侧、启秀路西侧友创力天尚城3幢106号房屋,总价款为135万元。当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8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若逾期超过90日的,被告应当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将交房时间延迟至2015年10月31日,并对违约金的标准重新进行约定。但是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收到2015年7月的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被告一直未支付,房屋也未在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违约金49545元(自2015年8月1日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力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被告曾经提出与原告再签订一份新的补充协议,在新的补充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的标准未变更,只是对交房时间和违约金支付的时间进行了延期,因为原告未签订新的补充协议,所以就未拿到违约金。(以上内容为力天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所作陈述)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两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力天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运河南路南侧,启秀路西侧友创力天尚城3幢106号房屋,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35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68万元,并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67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延迟至2015年10月31日之前;二、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在乙方银行账号信息登记完成无误后,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三、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于甲方实际交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完毕);五、如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仍未能如期交房,从2015年11月1日起违约金计算标准提高为日万分之三(从11月开始,每月违约金按约支付,支付时间为次月10号前支付完毕)”。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收到2015年7月的违约金4185元,之后的违约金被告一直未支付,重新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购房发票2份在卷印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信星、孙利娟与被告力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并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自2015年8月1日至10月31日的违约金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2015年11月1日起违约金的标准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545元(已经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信星、孙利娟逾期交房违约金49545元(已经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福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