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更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金山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464号罪犯王金山,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服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2014)平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王金山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以(2014)三中刑终字第005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对罪犯王金山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代表熊恩祥,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恩革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垦华监狱认为,罪犯王金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5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建议对罪犯王金山予以减刑九个月。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认为,垦华监狱对罪犯王金山提请减刑的程序符合规定,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同意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得监狱嘉奖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