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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541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常年外出在外,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每年一起生活累计不过一个月。被告常年在外,从未向家里交过收入,反而向原告索要零花钱。双方长期过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无任何意义。2015年3月24日已经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甲陈述:孩子从出生就一直跟谁其在丰县生活、学习。其在江苏丰县经营一家服装店,具有稳定的收入,其父身体健康状况,平时可帮助照顾孩子。被告张某乙无固定工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相尊重、理解,处理问题要多沟通、交流,在沟通交流的同时,还要学会运用良好的方式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案中,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在江苏丰县生活、学习,其已经建立了较为熟悉的生活学习环境,若改变目前的现状,在另一个环境中生活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某乙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丙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8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梦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