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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吴宁华佳楼梯店与吴广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吴宁华佳楼梯店,吴广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030号原告:东阳市吴宁华佳楼梯店,住所地:东阳市环城北路***号。经营者:吴玉华。委托代理人:陈新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富,农民。原告东阳市吴宁华佳楼梯店为与被告吴广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楼梯工程款2417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已交付的定金2000元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楼梯工程款变更为22175元,并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吴宁华佳楼梯店委托代理人陈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楼梯扶手,经双方结算,总计加工费24175元,扣除已付定金2000元,尚欠加工费22175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字确认,并书面承诺加工费在2014年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吴宁华佳楼梯店尚欠加工费2217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吴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清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