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8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锋,谭宝泉,赵天宇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锋,赵天宇,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刑初4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锋,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天宇,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锋、赵天宇、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锋、赵天宇、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锋、赵天宇到集安市太王镇果树场村八组居民刘某某住宅,盗走现金300.00元。2、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锋、赵天宇到集安市太王镇果树场村二组居民叶某住宅,盗走现金20.00余元。3、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锋、赵天宇到集安市太王镇太王村二组居民范某某住宅,盗走现金12000.00余元。4、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锋、谭某某到集安市太王镇果树场村三组居民王某2住宅,盗走现金100.00余元,及长白山牌香烟一条,价值100.00元。5、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锋、谭某某到集安市太王镇民主桥委二组居民王某某住宅,盗走现金150.00元。6、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锋、谭某某到集安市太王镇太王林场附近居民张某住宅,但未盗走财物。7、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锋、赵天宇、谭某某到集安市通沟村酒厂家属楼附近居民林某住宅,盗走娇子牌香烟7盒,价值70.00元。8、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锋、赵天宇、谭某某到集安市通沟村酒厂家属楼附近居民王某1住宅,但未盗走财物。9、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锋、赵天宇、谭某某到集安市通沟村酒厂家属楼附近居民郑某某住宅,盗走现金20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4900.00元。10、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高锋、赵天宇,到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五组居民姜某某住宅,盗走现金604.00余元。被告人高锋实施盗窃犯罪10起,盗窃数额为20244.00余元;被告人赵天宇实施盗窃犯罪7起,盗窃数额为19894.00余元;被告人谭某某实施盗窃犯罪6起,盗窃数额为7250.00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高锋、赵天宇、谭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叶某、范某某、王某2、王某某、张某、林某、郑某某、姜某某证言,勘验、指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锋、赵天宇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锋、赵天宇、谭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锋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其盗窃金项链的克数有异议,认为金项链重13克左右,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被告人赵天宇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其盗窃金项链的克数有异议,认为金项链重13克左右,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其盗窃金项链的克数有异议,认为金项链重13克左右,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锋、赵天宇在集安市太王镇爬窗入室盗窃三次,其中在果树场村八组居民刘某某住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0元;在果树场村二组居民叶某住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在太王村二组居民范某某住宅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0.00余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高锋、谭某某在集安市太王镇爬窗入室盗窃三次,其中在果树场村三组居民王某2住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长白山牌香烟一条;在民主桥委二组居民王某某住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元;在太王林场附近居民张某住宅未盗得财物。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高锋、赵天宇、谭某某在集安市通沟村酒厂家属楼附近爬窗入室盗窃三次,其中在居民林某住宅盗窃娇子牌香烟7盒,价值人民币70.00元;在居民王某1住宅未盗得财物;在居民郑某某住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及价值3000.00余元金项链一条。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高锋、赵天宇,在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五组居民姜某某住宅,爬窗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600.00余元。综上,被告人高锋入户盗窃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8340.00余元;被告人赵天宇入户盗窃7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7990.00余元;被告人谭某某入户盗窃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4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锋供述,2015年11月10来号,我跟赵天宇说要去集安弄点钱,赵天宇同意。我们从白山坐大客到的集安,看见一家平房,赵天宇望风,我爬窗进去,盗走300元。我们又往前走,看见一家平房,我在外面望风,赵天宇从后窗进屋,偷了一布袋硬币我们就走了。走了挺远看见一个胡同,我们进胡同看见一平房,我从窗户进去,赵天宇从厨房进去,我翻到五六百元,赵天宇翻到一万多块钱,我们俩加起来至少一万两千块钱,我们平分了。我们又往前走了半个多小时,看见一平房,我望风,赵天宇从后窗进去,他说没有偷到钱。我们在客运站附近的工行把分的钱存起来了,我存了6500元,赵天宇存了6000元,然后我们坐跑线车回通化了。2015年11月20来号,谭某某打电话说想弄点钱花,我说过来和我一起干吧。然后我给赵天宇打电话,我们在通化火车站对面广场汇合,第二天我们坐大客到的集安,到集安后我和谭某某在旅店住的,赵天宇去网吧通宵。第二天我和谭某某出去溜达,在好几个大墓地附近的平房区,我让谭某某看着点人,我从一家后窗跳进去,偷了一些零钱和一条长白山烟。我们顺着路往下走,发现一家锁的门,我从后窗敲进去,没偷到东西。我俩继续溜达,看见一家锁着门,我推窗进去,翻到150元,出来后给了谭某某100元,我留了50元。之后我们就去找赵天宇了,找到赵天宇吃完饭,找旅店睡了一觉。第二天,我们三个走过一座桥,又往前走了40多分钟,道两边有平房,我们进入道右边的胡同,赵天宇上厕所了,我让谭某某望风,我从窗户进入一家,翻到了6、7盒娇子烟。完事后,赵天宇从厕所出来,我们又往下走,看见一家红色铁门锁着,谭某某在外面望风,我和赵天宇从窗户进去,没翻到钱。我们又往回走了100米,谭某某望风,我和赵天宇从窗户进入一家,我没翻到东西,赵天宇翻到一条金项链和2000块钱。出来后,我们坐跑线车回通化了。金项链卖了1600元,我和赵天宇一人分了550元,谭某某分了500元,在旅店里,我和赵天宇把2000元平分了。2015年12月8号,我和赵天宇坐大客到的集安,坐小客去的麻线,在麻线邮局下车,从岔道进去走了300多米,看见一家门锁着,我望风,赵天宇翻墙进去,过了一会,这家人回来了,我先走了,回到市里,赵天宇给我打电话,我们在步行街汇合,他说偷了4块钱。我们吃完饭就坐跑线车回通化了。2、被告人赵天宇供述,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高锋合计去偷点钱。我俩来到集安,在太王那个地方,看见一家门锁着,我在外面放风,高锋进入屋里,偷了300元,我俩一人分了150元。我俩继续转悠,又发现一家锁门的,我嫌高锋偷东西慢,就让他放风,我从后窗进去,偷了20多元硬币。这钱我俩平时坐公交车花了。我们继续走,发现两家连在一起,我和高锋商量一人偷一家,从窗户进去后发现是一家,高锋翻了500多元,我翻了一把百元的现金,放在一起数了下,一共是12000元,我俩一人分了6000元。我俩在公路上走时又看见一家,高锋让我放风,他进去,但没有偷到东西。2015年11月20多号,高锋找来谭某某,我们三个人来到集安,往麻线方向走,经过一个大桥,在一平房区,让谭某某给我俩放风,我和高锋准备进的时候,我突然肚子疼上厕所了,等我出来,高锋已经出来了,说没什么东西。后来才知道他偷了7盒娇子烟。我们继续溜达,又看到一家锁门的,谭某某放风,我和高锋从窗户进屋,没翻到东西就出去了。出来后,让谭某某放风,我和高锋又进入一家,我翻到一条金项链,还有2000元现金。出去后我们就回通化了。金项链13克多点,卖了1600元,我和高锋一人分550元,给谭某某500元。2015年12月9日,我和高锋坐麻线小客到麻线邮局下车,顺着道走,发现一家没人,高锋放风,我进去偷了604元,出来没看到高锋,我挺生气的,就告诉高锋偷了4块钱。3、被告人谭某某供述,2015年11月下旬,高锋知道我刚出狱,挺落魄的,准备带我赚钱。我俩碰面后,他介绍赵天宇给我认识,我们三人商量到集安盗窃。到集安后,我和高锋找一个旅店睡觉,赵天宇去网吧上网,睡醒后,我和高锋单独出去,找到一个平房区,发现一家锁门,高锋给我一个眼神,我明白他准备去偷,他推窗进去,出来说就一条长白山烟。转了一会,高锋让我看着点,他又进一家,出来告诉我偷了150元,给了我100元,他留50元。我们接着转,高锋又从窗户跳进一家,我在外面放风,出来以后说什么也没有。之后我们就去找赵天宇了。找到赵天宇后,我们吃完饭在旅店休息。第二天,我们三个人走过一个大桥,看见一个平房区,高锋和赵天宇进了一家,我给他们望风,他俩走出来时,高锋手里拿着7盒娇子烟。然后他俩又进了厕所下面那家,没过5分钟就出来了,说什么也没有。我们又走了30多米,赵天宇让我到下面望风,他俩从后窗进入一家,出来后匆忙找跑线车回通化了。到通化以后,赵天宇拿出一个金项链卖了,卖了多少不知道,给我分了500元,后来他俩又一人给我100元,一共700元,让我走,就是拆伙的意思。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我在集安市太王镇果树村八组的家被盗,丢失现金300元。5、证人叶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我在集安市太王镇太王陵附近的家被盗,丢了700多元钱。6、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6日,我在集安市太王镇太王村二组的家被盗,丢了14000元人民币及一个银手镯、一条银项链。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我在集安市太王镇果树场村三组的家被盗,丢了100来元和一条长白山烟。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下旬,我在集安市太王镇民主桥委二组的家被盗,丢了150元。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下旬,我在集安市太王镇果树场村的家被盗,但没丢什么东西。10、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我在集安市酒厂家属楼附近的家被盗,丢了5元钱和几盒烟。1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在集安市酒厂家属楼附近的家被盗,丢了2000元和一条金项链,金项链是6年前买的,好像是20克左右。1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我在集安市麻线乡麻线村五组的家被盗,丢了1300元钱和一些老版的纪念币。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1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高锋、赵天宇、谭某某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锋、赵天宇、谭某某对证人郑某某、姜某某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在姜某某家盗窃数额为604元,在郑某某家盗窃的金项链为13克左右。三被告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查,失主郑某某被盗的金项链已销赃灭失,鉴定机构依据侦查机关所提供金项链重量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因没有证据证明具体重量,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被盗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人郑某某、姜某某证言,其中家中被盗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姜某某被盗数额、郑某某被盗金项链的重量,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锋、赵天宇多次入户盗窃,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金项链重20克,但无实物鉴定,且三被告人均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盗金项链的重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三被告人供述的重量,结合鉴定结论鉴定的每克价格,综合确定该被盗金项链的具体价值。在共同犯罪中,高锋、赵天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谭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归案后,高锋、赵天宇、谭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高锋、赵天宇、谭某某均系累犯,且系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赵天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加历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