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钱福进与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福进,张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873号原告:钱福进。被告:张静。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国祥,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福进与被告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福进、被告张静委托代理人于峰、冯国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原告处购进服装,欠货款15530元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3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其它意见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服装批发业务的业主,2013年至2014年5月份,被告多次自原告处批发服装。双方发生业务时,先由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需要的服装品牌和数量,原告通过物流将货发给被告,双方不定期的结算货款。2014年5月8日,双方经过沟通,由原告给被告发服装一批,当时约定,若被告无法销售,可以将货退回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双方在发生业务的过程中,至2014年5月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5530元,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陈述:若被告退回剩余的货物,则原、被告之间的帐目基本持平;被告陈述剩余的货物已退回,因此不欠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至2014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530元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被告是否已退回了剩余的货物。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主张已将货物退回,但在庭审中,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被告退货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货款15530元,被告应予支付。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钱福进货款15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