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黄瑞飞、朱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黄瑞飞,朱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83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1301号金瑞名苑一号楼一、三层。负责人谢荣亮,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添添,系原告职员。被告黄瑞飞,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汉族,住瑞安市安阳街道新华大厦**层E型。被告朱茹,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住瑞安市安阳街道新华大厦**层E型。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黄瑞飞、朱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被告黄瑞飞、朱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至及履行之日止尚欠的全部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以《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为依据,暂算至2016年1月27日,本息共计406708.2元,其中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6676.01元,期内利息复利为32.1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法院送达各被告应诉材料日作为《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提前到期日(2016年3月19日)。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飞、朱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于被告黄瑞飞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原城关镇)滨江新村3幢1单元601室房产(产权证号:000311**)。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998年10月5日,被告黄瑞飞、朱茹登记结婚。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瑞飞签订编号为07605BL20138264号《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约定:1、借款最高额度为40万元;2、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的,结息日相应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3、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4、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黄瑞飞先后分两次通过网银提款,明细如下:2015年4月8日提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2015年4月10日提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上述二笔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095%。尔后,被告黄瑞飞结清期内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另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期内利息5.38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期内利息94.71元。本院认为,涉案《个人白领通专��最高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主张以法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2016年3月19日)作为提前到期日,有利于各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该日,被告黄瑞飞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14451.91元。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飞、朱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07605BL20138264号《个人白领通��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万元、期内利息14451.91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64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6425%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1元,减半收取37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01元,由被告黄瑞飞、朱茹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毛小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