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胜,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458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杨骏,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志明、吴叶,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晓鼎,董事长。被执行人袁长胜。被执行人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法定代表人李贵荣,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胜、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书:1、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428957.29元和利息(以4428957.2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袁长胜、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3、案件受理费47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46元,由��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746元,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胜、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控,轮候查封了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厂区内除房地产外的动产,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已经其其他债权人处理完毕。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袁长胜名下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申请人也不要求处置。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袁长胜、扬州市中瑞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无对外股权投资。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一个,余额不足以履行案件执行标的。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到江苏中显集团有限公司实地调查并找到负责人了解案���执行情况,其明确表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钱鹏瑛代理审判员 张成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