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南宁市皇佳地毯经营部与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皇佳地毯经营部,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南宁市皇佳地毯经营部。经营者王国华。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家蓉。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骑。原告南宁市皇佳地毯经营部(皇佳经营部)诉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佳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佳经营部诉称,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叠彩区的宜必思酒店,基于酒店经营需要配置地毯及地脚线,以被告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地毯购销合同》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地脚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共同经营的酒店提供地毯及地脚线,地毯总价款为679100元,地脚线总价款为24000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安装后实际收量数量为准。2014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蒲风公司股东胡凯结算,地毯与地脚线实际总货款为331922.58元,随着酒店投入使用,被告前后支付货款共计22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922.5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在2014年4月之前将该笔货款结清给原告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然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即“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货价款的l%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其未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即103922.58元×30%=31176.78元。鉴于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并且��被告也共同参与到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欠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3922.5元及违约金31176.78元,合计13509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皇佳经营部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3、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的宜必思酒店提供地毯、地脚线并负责安装,两被告以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4、货物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与两被告核对并经蒲风公���股东胡凯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地毯价值252422.58元,地脚线价值79500元,合同总价款为331922.58元,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管理宜必思酒店,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德高公司(甲方)因对桂林宜必思酒店进行装修,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地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告提供地毯,合同总造价为6791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收量面积为准。同年12月11日,被告德高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地脚线采购合同》,合同总造价为24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都约定乙方自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40日内按约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支付及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额的10%,20个日历天内再支付总额的20%。合同履行后冲抵货款。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在2014年1-4月内逐月支付,直至清偿,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货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52422.58元地毯,价值79500元地脚线。被告前后支付货款共计22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922.58元。另查明,桂林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签订的《地毯采购合同》及《地脚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德高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德高公司支付103922.58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德高公司每日应按货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未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103922.58元×30%=31176.78元,系原告自由行使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被告蒲风公司知道上述合同的履行及所负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风公司与被告德高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皇佳地毯经营部103922.5元及违约金31176.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2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197元,由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XXXXXXXXX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先人民陪审员 邹锦钦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叠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南宁市皇佳地毯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昆仑大道五号大嘉汇东盟轨迹商贸港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20号楼1、2、13、14。经营者王国华,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市街36号6号楼附11号。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9号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黄家蓉。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599号7层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高骑。原告南宁市皇佳地毯经营部(以下简称皇佳经营部)诉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总汇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佳经营部诉称,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位于叠彩区的宜必思酒店,基于酒店经营需要配置地毯及地脚线,以被告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地毯购销合同》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地脚线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共同经营的酒店提供地毯及地脚线,地毯总价款为679100元,地脚线总价款为24000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安装后实际收量数量为准。2014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蒲风公司股东胡凯结算,地毯与地脚线实际总货款为331922.58元,随着酒店投入使用,被告前后支付货款共计22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922.5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在2014年4月之前将该笔货款结清给原告依法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然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即“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货价款的l%向乙��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其未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即103922.58元×30%=31176.78元。鉴于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并且两被告也共同参与到了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因此两被告在本案中应该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欠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绝。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3922.5元及违约金31176.78元,合计13509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皇佳经营部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3、采购合同,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的宜必思酒店提供地毯、地脚线并负责安装,以德高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4、货物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与两被告核对并经蒲风公司股东胡凯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地毯价值252422.58元,地脚线价值79500元,合同总价款为331922.58元,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管理宜必思酒店,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高公司、蒲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德高公司(甲方)因对桂林宜必思酒店进行装修,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地毯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毯,合同总造价为6791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收量面积为准。同年12月11日,被告德高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地脚线采购合同》,合同总造价为24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都约定乙方自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40日内按约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支付及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总额的10%,20个日历天内再支付总额的20%。合同履行后冲抵货款。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在2014年1-4月内逐月支付,直至清偿,如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货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52422.58元地毯,价值79500元地脚线。被告前后支付货款共计228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3922.58元。另查明,桂林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高公司签订的《地毯采购合同》及《地脚线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德高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高公司支付103922.58元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德高公司每日应按货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未支付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103922.58元×30%=31176.78元,系原告自由行使其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宜必思酒店为两被告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被告蒲风公司知道上述合同的履行及所负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蒲风公司与被告德高公司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皇佳地毯经营部103922.5元及违约金31176.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国先人民陪审员邹锦钦人民陪审员粟喜发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庄海附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