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与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貰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08号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313073-5),,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韩孟友,董事长。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59693-4),住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7-11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李万阳,总经理。被告:李貰荣,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貰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孟友、被告李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玻璃货款182671元。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2671元和违约金(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按照货款182671元为基数每日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貰荣辩称:1、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不对,之后被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还有原告的玻璃要返厂应当扣除一部分金额,原告运输玻璃时提供的货架已经归还给原告,该金额也应当扣除;2、本案不存在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是生产、销售玻璃制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1日,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玻璃销售合同》(上面有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有被告李貰荣的签字),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玻璃销售合同》中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2、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货款在7日内,则每日按应付货款总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貰荣(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重庆乾宏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货款共计:182671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陆佰柒拾壹元正)。时间:2015年7月28日,欠款人:李貰荣。”庭审中,被告李貰荣陈述原告提供的玻璃是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地点在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同时,被告李貰荣表示愿意和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2015年12月9日,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元货款;2016年2月5日,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现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2671元和违约金(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按照货款182671元为基数每日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金额为926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玻璃销售合同》原件、欠条原件、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玻璃,双方结算后被告李貰荣出具欠条,认可下欠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82671元,后支付90000元货款,剩余92671元货款,该笔债务应当清偿。《玻璃销售合同》是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提供的玻璃是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貰荣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和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每日3‰,该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案不予保护。违约金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8日,本金为182671元,年利率为24%;违约金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本金为142671元,年利率为24%;违约金从2016年2月5日至今,本金为92671元,年利率为24%。3、关于被告李貰荣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李貰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貰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乾宏玻璃有限公司92671元货款和违约金(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2月8日,以182671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4日,以142671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5日至92671元货款付清为止,以92671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058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耐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