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侯宪德与垦利县永安镇六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宪德,垦利县永安镇六村村民委员会,齐先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1民初211号原告:侯宪德。被告:垦利县永安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垦利县永安镇六村。法定代表人:杨安贵,主任。被告:齐先勇。原告侯宪德与被告垦利县永安镇六村村民委员会、齐先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宪德诉称:1991年,被告垦利县永安镇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村村委会)将土地分到7个小组,由小组长负责发包,原告是五组的组长,齐成安承包五组土地23.4亩,承包期为6年,到1994年秋,齐成安以土地荒碱、承包费过高等为由将土地退回。土地退回后,一部分由齐先锋、郭海东耕种,其余12亩碱地由原告耕种,提留、农业税、工程款、水费等都是原告负责交的。2002年齐成安病故,2006年国家取消三提五统,2007年12月,齐成安之子齐先勇与被告六村村委会伪造了编号为160503030*****、合同双方为齐成安与六村村委会、实际签订时间为1999年1月1日的合同。自此,被告齐先勇将土地据为己有并转包他人耕种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六村村委会与齐成安(已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齐先勇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六村村委会未作答辩。被告齐先勇辩称:不是原告的地,原告无权请求损失。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侯宪德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涉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六村村委会与齐成安(齐先勇之父)一家之间的合同,涉案的土地系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长无发包权利,原告侯宪德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侯宪德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宪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