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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29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小娥,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后,被告和其他女人有染,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孩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廉租房一套,出租车一辆,小平房一间,另由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财产折价款。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生长女王某乙,生长子王某甲。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人大安居工程楼楼房一套,宋堡村廉租房一套,马庄队小平房一套,吉利牌小汽车一辆,出租车一辆,公交车一辆。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陈述不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多年。原告以被告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亦无其他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应在今后共同生活中杜绝过激言辞,改正各自的缺点,多进行沟通与交流,积极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感情会更加融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交纳2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童灵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