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40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陈少勇、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6日生男孩王某乙,2013年1月15日生女孩王某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稍不如意便对我辱骂殴打,且被告对我母子女三人不管不问,导致感情破裂。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女孩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6日生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月15日生女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婚后与被告经常打架生气,且被告酗酒成性,对其殴打辱骂,不管家人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王某甲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也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睦相处,为子女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