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曲福新与徐善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福新,徐善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曲福新,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善洲,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曲福新诉被告徐善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福新的委托代理人郭连波,被告徐善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6时许,原告曲福新驾驶鲁FXX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府东二路与府北一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善洲驾驶的鲁YL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因双方各执一词,交警无法查明事故原因。被告驾驶的鲁YL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主张其车辆损失为6869元,花费评估费400元,合计726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余额5269元的50%即2634.5元,由徐善洲承担,合计二被告赔偿原告46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善洲辩称,我驾驶的鲁YLXX**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修车花费过高,我不认可原告的车损,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L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案适用快速理赔程序,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2000元已经快速理赔程序赔付给被告徐善洲,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许,原告曲福新驾驶鲁FXX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府东二路与府北一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善洲驾驶的鲁YL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XXM**号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认定该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6869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支付。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徐善洲以原告车损系单方评估为由要求重新评估,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评估,意见为:鲁FXXM**号车在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4494元。鉴定费1000元,由徐善洲支付。被告徐善洲驾驶的鲁YL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经快速理赔程序将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损失2000元赔付给了被告徐善洲,庭审中徐善洲也同意将该赔偿款直接赔偿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价格评估报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曲福新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善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推定由原告与被告徐善洲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车辆鲁YL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徐善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节,由徐善洲赔偿5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损失2000元已经快速理赔程序赔付给被告徐善洲,徐善洲也同意将该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4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善洲赔偿原告曲福新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2494元的50%即1247元,并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给付原告,以上共计3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曲福新和被告徐善洲各承担700元。三、驳回原告曲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福新和被告徐善洲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