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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崔丙才与王天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丙才,王天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060号原告:崔丙才,男,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巧,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原告崔丙才与被告王天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丙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王天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丙才诉称:2012年农历1月5日,王天巧向崔丙才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2013年农历12月30日,王天巧向崔丙才支付利息9700元。之后,崔丙才多次向王天巧催要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王天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王天巧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异议,借条是王天巧签名,钱款是王天巧拿的。当年王发龙去还利息了,之后听崔丙才说本息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月5日,王天巧向崔丙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借款人为王天巧,担保人为崔大汉。2013年农历12月30日,王天巧向崔丙才支付利息9700元。之后经担保人向被告催要,未能如愿。为此,原告崔丙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天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天巧与崔丙才对借款事项已形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王天巧已收到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崔丙才要求王天巧返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王天巧已支付1年利息,应予以扣除,故利息应从2013年2月15日计算。崔丙才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崔丙才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2月15日计算至履行时止);二、驳回原告崔丙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天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