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诉被告张继平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张继平,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391号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平,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栗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龙湖大厦1幢210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阔,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库)与被告张继平、第三人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阔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储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被告张继平委托代理人栗钦,第三人博阔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储粮库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博阔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告的用人单位博阔劳务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是因为被告主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不予缴纳,并由博阔公司将单位承担部分直接发给被告本人,被告的损害并非由于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无任何过错,因此不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自愿放弃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本身存在过错,故应当减少经济补偿的数额,不应当全额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享受每年6000元的各类补贴待遇等同工同酬的待遇是错误的。首先,被告的工资由博阔劳务公司发放,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不向其支付任何费用,仲裁裁决书直接裁决原告承担同工同酬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其次,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这是用人单位的责任,仲裁裁决书直接认定原告承担同工同酬的责任是错误的;再次,仲裁裁决书并未列明被告的学历、入职时间、工龄、是否有专业技能等,也未列明同工的对象,更未证明劳绩是否相同,但是其直接认定同酬,同工同酬是有条件的、并不是简单地岗位相同就拿同样的工资。仲裁裁决书简单的把岗位相同归结为“同工”从而认定“同酬”是错误的;最后,对于奖励福利、附加报酬等不属于同工同酬的范围。同时,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系临时性、短期性、可替代性强的非核心、非主业岗位,故可以不实行同工同酬。被告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原告也未予质证,而仲裁裁决书将该部分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显然错误。综上,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人仲案字【2015】1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张继平辩称,驻劳人仲案字【2015】1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博阔劳务公司辩称,1、对仲裁裁决书中支持养老、医疗等保险有异议,我们之前签的有协议,三金已折成工资发放给员工。2、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各项补贴属于职工福利,双方在签订终止劳动合同书时已载明所有福利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工伤保险处证明张继平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以驻马店市同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9月30日,张继平与驻马店市同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7月31日,张继平与博阔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合同期满后,博阔劳务公司不再与张继平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博阔劳务公司支付张继平经济补偿金6300元。博阔劳务公司没有为张继平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2012年12月27日,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下发《(关于明确各分库工资标准和2012年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规定,各科级分库编制人员工资项目统一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各类补助三部分组成。补助类工资主要用于员工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贴、各类奖励等。直属库参照分公司核定的标准,根据分库编制人员数,标准定为每人每年6000元。从2013年起,各分库将按照直属库《业绩考核办法和业绩考核方案》执行。2012年7月20日,博阔劳务公司(甲方)与张继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要求甲方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个人应承担的缴费义务;乙方保证由于社会保险缴纳委托引起的相关责任和纠纷由其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以后均不以社会保险缴纳问题追究甲方法律责任、不以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提出任何补偿要求;甲方每月将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乙方,乙方每月所领工资中含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若乙方违反本协议要求甲方补缴社会保险,需向甲方退还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并依法承担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和相关利息税、滞纳金等。张继平与中储粮库因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9月17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博阔劳务公司为张继平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2、中储粮库对第1项仲裁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储粮库向张继平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各类补贴9500元(6000元/月÷12月×19月);4、驳回张继平的其它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处出具的证明显示张继平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以驻马店市同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9月30日,张继平与驻马店市同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7月31日,张继平与博阔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央储粮驻马店直属库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博阔劳务公司为张继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博阔劳务公司应当为张继平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博阔劳务公司辩称,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已达成协议,公司已随工资发放给个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已发放给张继平,且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根据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下发的《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的规定,张继平应当享受每年6000元的各类补贴待遇。故中储粮驻马店直属库应当向张继平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各类补贴9500元(6000元/年÷12月×19个月)。张继平关于其它同工同酬待遇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继平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二、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向被告张继平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各类补贴9500元(6000元/年÷12月×19个月)。上述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审 判 员 邓卫军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