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博宇塑机有限公司与安吉递铺之卓地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博宇塑机有限公司,安吉递铺之卓地板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91民初1428号原告无锡市博宇塑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西街道坊前锡甘路186-6号。法定代表人陆钉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太贵,江苏居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居合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吉递铺之卓地板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3600186231,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鲁家村。经营者张迎松。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博宇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与被告安吉递铺之卓地板厂(以下简称递铺之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宇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博宇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宇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79元,减半收取1789元,由博宇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毕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