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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汉勇与夏碎友、程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勇,夏碎友,程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927号原告:赵汉勇。委托代理人:潘���沙、郑里洁,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碎友。被告:程素芬。原告赵汉勇与被告夏碎友、程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夏碎友、程素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697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赵汉勇与被告夏碎友系朋友关系,被告夏碎友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1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工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夏碎友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30万元,于2011年9月6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夏碎友的农行账户存款5万元,于2011��9月6日通过案外人夏某的农行账户向被告夏碎友的农行账户汇款25万元,另向被告现金交付20万元,合计出借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夏碎友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5年1月20日,被告夏碎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汉勇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元),月利贰分到2015年1月20日止,欠利息陆拾玖万柒仟元正;此借条是以前所有借款重新开的借条”。此后,原告赵汉勇向被告催讨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夏碎友与被告程素芬于1996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夏碎友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债务,应当还本付息。现被告夏碎友与被告程素芬虽已离婚,但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俩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程素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碎友、程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汉勇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为6970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利息以所欠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依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8193元,由被告夏碎友、程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