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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禹执补字第0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焦喜华与邵忠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喜华,邵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禹执补字第00275-3号申请执行人焦喜华。被执行人邵忠祥。关于焦喜华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邵忠祥在中国工商银行134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683.17元,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邵忠祥在中国工商银行134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653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国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