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赵烨、彭学英与张朝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烨,彭学英,张朝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24号原告赵烨,无职业。原告彭学英,无职业。被告张朝阳,无职业。原告赵烨、彭学英诉被告张朝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烨、彭学英、被告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二原告将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商铺一套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前三年租金为每年18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第四、五年租金按比例上调,被告应在每个缴租期最后一个月20日前向二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个缴租期租金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上述房产交付被告,被告在使用期间长期拖欠租金。二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以被告拖欠2015年1月至7月期间租金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河东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租金,鉴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2015年9月17日二原告通知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与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而时至今日,被告不仅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而且恶意无偿侵占上述房产使用至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二原告有权依约、依法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腾出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商铺;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2015年8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75000元(15000元/月*5个月);4、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16年1月起至实际返还房产之日止期间的房产使用费(使用费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物业管理费16527.6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两页;3、(2015)东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欠物业费说明复印件一份;5、燃气设计费及工程款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是双方草拟的协议,该协议没有日期,没有生效;被告对于该商铺投资45万元用于经营快餐,当时原告承诺有煤气、影院及超市,但超市直到2016年1月24日才刚进驻;因涉诉房屋没有煤气,被告一直使用煤气罐,但金地下了整改通知,称商业广场不允许煤气罐,由于消防验收不合格导致被告的营业执照一直没有审批下来,被告实际经营时间不到一年,现在处于停业状态,原告存在骗租的行为,同意解除合同;二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被告就同意腾房;被告已经停业了,不同意原告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实际经营至2015年6月,此前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经用押金抵消了。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紫乐广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金地物业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燃气设计管道图复印件两页;4、光盘一张。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前三年每年18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四年在原价格18万元的基础上递增5%,第五年在第四年的基础上5%,被告应在每个缴租期最后一个月20日前向二原告一次性支付下个缴租期的租金,被告需按期交付房屋,否则二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租期内的水、电、煤气、暖气、物业管理组合费用、公共设施维护费、电视费、电话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7月14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之诉,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75000元、返还二原告垫付的2014年5、6月物业管理费2275.04元、装修管理费2559.42元。2015年10月14日,本院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2015年1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75000元、返还二原告垫付的2014年5、6月物业管理费2275.04元,驳回了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交付了商铺,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案涉诉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涉诉商铺欠缴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但不能证明二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此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烨、彭学英与被告张朝阳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商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朝阳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商铺腾空,交还原告赵烨、彭学英使用;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朝阳以每月15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赵烨、彭学英上述商铺自2015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张朝阳于实际返还商铺之日以每月15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赵烨、彭学英上述商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将上述商铺返还二原告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五、驳回原告赵烨、彭学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朝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由被告张朝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