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成都市聚才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申请被申请人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聚才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异5号申请人成都市聚才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被申请人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5日做出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博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成都聚才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才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洪博公司财务账簿及出资帐户进行审查并同时追加洪博公司股东刘洪、刘勇、陈明方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申请人聚才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组成合议庭审查该案。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被执行人洪博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根据审查结果,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洪博公司和四川洪博投资新津分公司就建设新津县岷江董河坝拦河闸及堤防工程项目与新津县有关部门达成协议,并愿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聚才公司施工,但要求聚才公司先支付工程保证金。2013年6月5日,聚才公司通过第三人张东、黄兴强、康钦蓉共向洪博公司转款200万元作为保证金。洪博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向聚才公司出具收据,同时注明资金来源于第三人张东、黄兴强、康钦蓉。聚才公司支付保证金后,一直未能进场施工,洪博公司也未退还保证金。2015年6月3日,聚才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诉,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市聚才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但被执行人洪博公司至今未向聚才公司支付全部款项。本院认为,申请人聚才公司申请本院审查洪博公司财务账簿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申请人认为洪博公司股东刘勇、刘洪、陈明方存在出资不实,抽逃或隐匿资产的行为也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在对依职权提取的洪博公司工商系统留存信息进行审查后,也未发现洪博公司存在出资不实,抽逃或隐匿了资产的事实。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十一)项,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聚才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账簿及出资帐户进行审查并同时追加被执行人四川洪博睿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刘洪、刘勇、陈明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凌霖代理审判员 赖 三人民陪审员 彭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