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7号。负责人陈中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钢,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员工。被告张祥肆。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西山王村。负责人张祥肆,厂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3302012013009140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借款人张祥肆可以在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由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游埠镇西山王村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03)字第103-2542号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祥肆发放贷款95万元,到期日2015年7月23日,年利率7.5%,逾期利率10.8%,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本金,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祥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40813.86元(自2015年3月21日算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本息合计990813.86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游埠镇西山王村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兰国用(2003)字第103-2542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祥肆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可在人民币9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由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游埠镇西山王村房地产(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2××74号、02××75号、02××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3)字第103-254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4日,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祥肆发放贷款人民币9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年利率7.2%,逾期利率10.8%。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张祥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兰溪市山峰毛巾厂所有的位于兰溪市游埠镇西山王村房地产(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2××74号、02××75号、02××7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3)字第103-2542号)就上述第一条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708元,由被告张祥肆、兰溪市山峰毛巾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童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