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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海至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至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上海至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西工业园曹联路19号。法定代表人林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昭雪,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工业园区内205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邓宝杰,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至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宝公司)与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人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北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昭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人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至宝公司诉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电机,期间货款都能支付。唯有最后两个合同,价款共计11666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也已于2014年6月11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电机款人民币1166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机贷款人民币11666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83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166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牧人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原告至宝公司多次向被告牧人神公司供应电机,且均是通过物流发货。截至2014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至宝公司向被告牧人神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欠上海至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电机货款116660元”。被告牧人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宝杰在客户确认处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牧人神公司欠原告至宝公司电机货款116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至宝公司诉求被告牧人神公司给付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宝公司诉求被告牧人神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8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牧人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牧人神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至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666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16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至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上海至宝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商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