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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海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峰,曾冒名汪英发,无业。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8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11日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5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燕敏,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31日,因发现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峰及本院通过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燕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海峰至本市拱墅区三墩路66弄6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童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后其于2013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海峰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庙西街29号门前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盛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2015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海峰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河口18号单元楼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6元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并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涉案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2015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海峰至本市拱墅区花园岗巷61号后门处,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5元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后在花园岗巷附近被民警抓获。涉案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童某、刘某、盛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张某、胡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王海峰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第三笔中的永久牌自行车价格鉴定过高,应该为100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间,被告人王海峰在本市拱墅区、西湖区共盗窃作案四起,窃得四辆自行车,其中两辆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海峰至本市拱墅区三墩路66弄6号院子内,窃得被害人童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同月23日,被告人王海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童某陈述:其租住在三墩路66弄6号。2013年12月16日早上,其将一辆红色永久牌女士自行车停在院子里,没有上锁。当天16时左右,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2、证人汪某(系公安巡防队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6日,住在三墩路66弄6号的租客童某到警务室反映自行车被盗,其查看了监控,发现被盗的是一辆红色自行车。同月23日,其在孔家埭社区求是中学附近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与其之前在监控中看到的盗窃三墩路66弄6号院子里自行车的男子较为相似,其上前询问该男子情况,男子见其转身便跑,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该男子抓获。登记时其知道该男子名叫王海峰,安徽岳西人。3、监控视频截图显示:2013年12月16日11时27分许,一名疑似被告人王海峰的男子骑一辆自行车出现在本市拱墅区三墩路66弄村道进口。4、被告人王海峰供述:2013年12月16日11时左右,其在三墩路66弄附近玩,在一户人家院子里看到一辆红色女士自行车没有上锁,便将这辆自行车偷走了。同月23日下午,其在三墩路求是中学附近走时被巡防队员看见,将其带到警务室,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另有被告人王海峰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在卷。5、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海峰系于2013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海峰因盗窃被害人童某的永久牌自行车,于2013年1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二)2015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海峰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庙西街29号门前停车处,窃得被害人盛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盛某陈述:2015年9月9日10时左右,其到三墩镇第一农贸市场买菜,将一辆紫色永久牌自行车停在菜场附近,锁了一把银色U型锁。等其买完菜出来,发现自行车不见了。2、被告人王海峰供述:2015年9月9日上午,刘发新打电话给其,后其二人到三墩老菜场附近逛,刘发新发现一辆自行车,想把车偷走,让其将锁打开并给其两把钥匙,其用其中一把钥匙将自行车打开后就走了,刘发新把自行车偷走。另有被告人王海峰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在卷。(三)2015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海峰至本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河口18号单元楼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6元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涉案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同日,被告人王海峰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9月25日9时30分左右,其正在家吃早餐,进来两名便衣民警,拿出一张自行车的照片问是不是其自行车,其说是的,民警说其自行车被人偷了,小偷已经抓到,让其下楼看一下,其便下楼查看,确定是其自行车。该自行车是上海永久牌小型折叠自行车,其于当年8月份花500多元购买。2、证人张某、胡某乙(二人均系公安民警)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5日9时30分左右,其二人在三墩镇西河口处看见一名惯偷,二人便悄悄跟随。这名惯偷走进一个弄堂里,其二人便在门口处等候。没过一会儿,惯偷骑着一辆女士折叠自行车出来,其二人上前将他拉住,问他自行车哪里弄来的,他说偷来的。其二人带着这名惯偷回到西河口18号,找到自行车主人后,将惯偷带至派出所。3、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红色永久牌自行车已于2015年9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永久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6元。5、被告人王海峰供述:2015年9月25日9时许,其在三墩老菜场附近寻找有没有可以偷的自行车,走到西河口18号一楼楼梯口时看见一辆永久牌女士自行车,车头挂着一把蓝色车锁,但没有上锁,当时旁边正好没人,其便将自行车偷走,刚骑到院子门口,就被几名便衣民警拦住,问其自行车是谁的,其说是偷来的,民警便将其带至派出所。另有被告人王海峰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在卷。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海峰系于2015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海峰因在第一农贸市场附近盗窃一辆永久牌自行车及在西河口18号单元楼一楼楼梯口盗窃一辆永久牌自行车,于2015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四)2015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海峰至本市拱墅区花园岗巷61号后门处,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5元的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后在花园岗巷附近被民警抓获。涉案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5年12月10日11时40分左右,其骑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回到花园岗巷70号家中,并将自行车停放在一楼墙角处,没有上锁。12时许,其吃过午饭准备出门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之后,其到警务室查看了监控,发现是一名男子于11时50分左右将其自行车偷走。2、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12月10日12时07分许,一名疑似被告人王海峰的男子骑一辆黑色自行车出现在本市拱墅区花园岗巷内。3、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1日从被告人王海峰处扣押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后发还给被害人孙某。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凤凰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元。5、被告人王海峰供述:2015年12月10日11时40分左右,其到拱墅区花园岗闲逛,路过花园岗巷70号时,发现墙角处停着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没有上锁。其走近查看,确定没有上锁后,便将自行车骑走。当天下午,其骑自行车时被民警盘查,其承认自行车是偷来的,民警便将其带至派出所。另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王海峰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后,确认花园岗巷61号后门处即其供述的花园岗巷70号一楼墙角处。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0日,民警在巡逻时发现王海峰骑着一辆黑色凤凰牌自行车,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后将王海峰带至派出所继续调查。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海峰的前科劣迹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海峰的辩解,经查:本案第三笔中被盗自行车的价值系由本市拱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程序及依据合法,结论客观,足以采信,被告人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海峰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峰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亦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两辆永久牌自行车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 郑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