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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安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302号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吴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华,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XX,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前建司)诉被告张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舒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鑫前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张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鑫前建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5〕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此裁决决定,理由如下:一、原告承建宜宾市汽车产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外装工程后,依法委托刘世培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全权管理。刘世培对该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将所涉的幕墙劳务分包给杨平,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因此,刘世培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杨平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班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杨平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二、杨平与原告签订《班组劳务合同》后,将该劳务转包给李明明,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因此杨平与原告之间《班组劳务合同》转由李明明概括继承,原告与李明明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三、仲裁庭审中,王应和当庭作证和李明明的书面证言能够证实,被告经卿晓锋介绍在李明明转包的工地上干活,在此期间一直由李明明安排被告的具体工作并发放报酬,因此李明明与被告之间系雇佣与被雇佣的个人劳务关系。四、因原告与李明明系劳务承揽关系,故原告只需按约向李明明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要求李明明按约交付劳动成果。在李明明独立完成其承揽劳务的具体用人关系上,原告无权干涉。同时,被告在李明明承揽的劳务工地上干活,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对李明明承揽工地上的人员进行过劳动管理或支付过任何报酬。因此确认原告与无任何劳动用工关系的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进而裁决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综上,原告与杨平、李明明之间属劳务承揽合同关系,杨平与李明明之间属劳务承揽转包关系,李明明与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张安华辩称:第一,原告因为承建宜宾汽车产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外装工程,有用工需求,而被告需要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被告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外墙打胶的工作,该工作属于原告承揽工程的工作范畴,并且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所指派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原告所诉称的一系列的转包并不属实,根据被告所知晓的情况,以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查明的情况,李明明只是原告所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而不是实际施工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鑫前建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该公司于2014年承建了四川省宜宾市汽车产业园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业主:宜宾港腾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腾地产公司):陶板幕墙、铝塑板幕墙工程。原告将以上工程转包刘世培(曾用名:刘清)。刘世培再将此工程转包给杨平,杨平再将陶板幕墙工程转包给李明明,将铝塑板幕墙工程转包给钟小波。因工期延误,2014年12月20日,港腾地产公司作为见证人见证了被告与李明明、钟传波签定《工期承诺书》,约定了陶板幕墙、铝塑板幕墙工程的完工时间、支付劳务费的比例及由李明明、钟传波组织人员完成工程的权利及违约责任。为安时完成工程式,港腾地产公司并就工程上需要处理、协调的事项与刘世培、李明明、钟传波直接对接,再由李明明、钟传波将工作内容直接安排给班组内的成员。2015年2月20,港腾地产公司与原告方签定《委托付款书》,原告委托港腾地产公司将各班组应支付的人工费直接打入各班组长的银行账户。(明细为:陶板幕墙组长:李明明、玻璃幕墙组长:钟传波人工费855480元、170000元)港腾地产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建设银行直接向向李明明、钟传波预留账户内打款,二人已收到此款项。李明明,钟传波并按班组内约定的人工费支付标准将工资发放到班组成员手中。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5〕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而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经卿晓锋介绍到李明明班组内从事安装陶板幕墙工作,因不慎跌落致本人受伤。刘世培、杨平、李明明均无从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上述人员均不是原告的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班组劳务合同(刘世培与杨平所签)、李明明书写的《证明》、《委托付款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承诺》、《工期承诺书》、证人钟传波、赵勇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张安华应获取的劳动报酬是由李明明支付,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接受李明明安排,被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一切活动仅与李明明产生直接联系,本院对原告所述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安华反驳原告贵州鑫前建司的证据不足,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安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安华承担。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