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金征龙盗窃一案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吉刑申51号金征龙:你为盗窃一案,对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09)吉刑三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你系自首,积极追赃,应从轻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根据金征龙与张松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金征龙与张松国共同盗窃过程中,金征龙首先提出盗窃犯意,准备作案工具,掌握盗窃车辆的关键技术,实施主要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松国虽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但在盗窃车辆过程中负责把风,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人对整个犯罪实施和完成所起作用有主次区别,故金征龙申诉提出“与张松国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同,不应区分主从犯”的申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之规定,金征龙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主动交代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一起单独盗窃犯罪事实,仍属于盗窃范畴,并非不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虽可认定金征龙主动供述单独盗窃事实为坦白,但与整个案值相比所占比重过小,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金征龙虽然提供了赃车去向,为公安机关追缴赃车提供线索,但该情节属于金征龙如实供述范畴,被盗车辆系由公安机关追缴,并非金征龙主动返赃,金征龙事后与退赃人是否达成补偿协议均不能视为金征龙协助公安机关追赃。金征龙系主犯,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金征龙申诉提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应从轻处罚”的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