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于2016年1月19日8时30分至9时许,伙同曾某(在逃)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某农贸集市场处,趁人不备,先后扒窃王某、李某、卢某等人手机三部,共计价值人民币66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人郭某、胡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即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邵某于2016年1月19日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邵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