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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包永庆、周玉红等与沈鸿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永庆,周玉红,包世杰,沈鸿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26号原告包永庆,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周玉红,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包世杰,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蓉芬,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鸿康,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朱惠凤,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包永庆、周玉红、包世杰诉被告沈鸿康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兆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蓉芬,被告沈鸿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永庆、周玉红、包世杰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相邻住户。被告在其窗户上部搭建雨棚。下雨时,雨棚上的雨水直接倾泻至原告家的外墙面和阳台内。被告在原告阳台的正上方,安装两台空调外机。空调开启后产生的噪音、热气、滴水均扑向原告家。被告在晾衣架旁做了搁板。搁板及上面搁置物随时有被大风吹落的危险,已发生搁板上的搁置物掉落原告阳台内的情况。被告的上述做法,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并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拆除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紫竹园XXX号303室外朝南安装的两台空调外机;2.判令被告拆除在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紫竹园XXX号303室外搭建的两只雨棚;3.判令被告拆除在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紫竹园XXX号303室阳台外搭建的搁板一块。被告沈鸿康辩称:空调外机的噪音有国家标准,原告没有噪音超标的证明。空调热气都是往上的,原告居住在楼下,热气不可能影响原告。空调滴水有专门的滴水管,不会流到原告家。雨水从雨棚边缘落到地面,也不会流到原告家。且阳台是敞开的,有地漏可流水。被告自行封闭阳台,改变了结构。晾衣架旁的搁板是木质的,有铁架固定。风大的时候,不晾晒物品。因此,原告所述情况不符合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永庆、周玉红、包世杰系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紫竹园XXX号203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沈鸿康系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紫竹园XXX号303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在其房屋东南间、西南间的窗户上方,各安装一雨棚。在其房屋西南间外晾衣架一侧,安装了一块木质搁板。2010年,被告在其东南间房屋的窗户下方,距离原告东南间房屋的落地玻璃移门上方约40厘米处,并排安装两台空调外机。其中,靠西的空调外机连接被告西南间房屋,靠东的空调外机连接被告东南间房屋。空调的冷凝水管连接相邻的公用落水管。又查明:原告东南间外墙上原为窗户,后原告将窗户拆除,改装为落地玻璃移门。该外墙与一楼商业用房平顶之间的空间,于2016年1月2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定为原告的自用面积。审理中,被告曾表示同意将一台空调外机移至西南间房屋阳台的外墙上,但由于双方意见不一,导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图纸、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不仅有主张限制相邻人不动产利用行为的权利,也负有容忍相邻人正当利用不动产过程中造成影响的义务。若相关影响在容忍义务的范围内,则不构成相邻妨碍。搭建雨棚,目前是居民的普遍现象,对原告的影响轻微,且按照一般常理和人的认知能力判断,在雨天,无论雨棚有无,雨水均有可能随着风向变化飘向原告家的外墙面和阳台,原告应当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予以容忍,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拆除雨棚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装的木质搁板,主观上并无损害相邻方的故意,但从现场察看的情况分析,该木板在客观上存在坠落的可能,对生活在被告楼下的原告,构成了潜在的安全威胁,故构成相邻妨碍,原告此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空调外机,依照空调设备安装的有关规定,安装方应选择与相邻方固有门窗距离最大或对相邻方影响最小处安装。鉴于被告东南间房屋窗户下方外墙上安装的靠西的一台空调外机是连接被告的西南间房屋,被告有其他位置可以选择安装,原告无须对此予以容忍。被告在审理中亦曾表示愿意将一台空调外机移至他处,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此空调外机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东南间房屋窗户下方外墙上安装的靠东的一台空调外机,系现代生活所需要,该房屋外墙上也无固定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在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原告东南间外墙与一楼商业用房平顶之间的空间为原告自用面积前,已存在多年,且原告东南间外墙上原是窗户,是原告自行改装为玻璃移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台空调外机对原告的影响超出了原告作为相邻方应容忍的范畴,因此,原告关于此台空调外机构成相邻妨碍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鸿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放置在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紫竹园XXX号303室西南间房屋阳台外的木质搁板一块,排除对原告包永庆、周玉红、包世杰的妨碍;二、被告沈鸿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紫竹园XXX号303室东南间房屋外墙上靠西的空调外机一台;三、驳回原告包永庆、周玉红、包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包永庆、周玉红、包世杰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沈鸿康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