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王小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王小仙,吴广法,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杨春,赵飞龙,龚文德,俞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30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499号。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巧仙,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大元村。法定代表人:王小仙。被告:王小仙。被告:吴广法。被告: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镇伟亚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春。被告:杨春。被告:赵飞龙。被告:龚文德。被告:俞春香。被告龚文德、俞春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巨睿琪,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王小仙、吴广法、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杨春、赵飞龙、龚文德、俞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500万自2014年9月2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27日为453792.3元;300万自2014年9月2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8月30日为295800元)及罚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龚文德、俞春香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龚大塘新村6幢3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47**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4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2)第1-53**号,最高抵押额:431万元)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小仙、吴广法、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杨春、赵飞龙对上述全部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巧仙,被告龚文德、俞春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巨睿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小仙、吴广法签订了编号为ZB5302201128003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800万元的保证责任。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龚文德、俞春香签订了编号为ZD530220120000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龚文德、俞春香自愿以义乌市龚大塘新村6幢3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押给原告,为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431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11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义乌房他证江东字第c120699**号。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杨春、赵飞龙分别签订了编号为ZB5302201400000041号、ZB5302201400000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向原告的借款承担500万元的保证责任。以上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至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8日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53022014280088、530220142801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年利率均为7.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分别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500万元、300万元贷款。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5280284、53012015280294的贷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间分别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3月17日,展期期间年利率均为7.2%,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被告从2014年9月21日起就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8月26日因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及担保企业存在涉及诉讼等违约事项,原告向其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并宣布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利源胶粘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龚文德、俞春香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龚大塘新村6幢3号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47**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b000047**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2)第1-53**号。最高额:431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小仙、吴广法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义乌市飞利时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杨春、赵飞龙对上述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