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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卢红星,程秀琴,程益新,何果,程忠厚,卢红广,程程,浙江索马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97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9号。负责人:章永鹏。委托代理人:王美群,女,1980年6月30日,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中路**号。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卢红广。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益新。被告: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堂慈村。合伙人:卢红广、卢红星。被告:卢红星,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堂慈村金象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被告:程秀琴,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堂慈村金象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8********。被告:程益新,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堂慈村金象南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8********。被告:何果,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八口塘村八口塘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1********。被告:程忠厚,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堂慈村金象南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3********。被告:卢红广,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堂慈村金象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4********。被告:程程,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望春西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被告:浙江索马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五湖路金诚大厦第16层。法定代表人:程益新。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卢红星、程秀琴、程益新、何果、程忠厚、卢红广、程程、浙江索马纳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卢红星、程秀琴、程益新、何果、程忠厚、卢红广、程程、浙江索马纳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第1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利息为固定年利率7.56%,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同日,原告分别与第2、3、4、5、6、7、8、9、10、11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各被告约定,被告2、3、4、5、6、7、8、9、10、11均对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第1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满后,第1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的责任和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第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2016年1月20日后的利率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2、3、4、5、6、7、8、9、10、11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第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扣除4907.72元;2016年1月20日后的利率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卢红星、程秀琴、程益新、何果、程忠厚、卢红广、程程、浙江索马纳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浙江索马纳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表及被告吴良忠、卢红星、程秀琴、程益新、何果、程忠厚、卢红广、程程的人口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于2015年1月21日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20日止,年利率为7.56%,借款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并已交付的事实。3、由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卢红星、程秀琴、程益新、何果、程忠厚、卢红广、程程、浙江索马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七份,用以证明第2、3、4、5、6、7、8、9、10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银行明细单原件五页,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4907.7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卢红星、程秀琴、程益新、何果、程忠厚、卢红广、程程、浙江索马纳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各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15801010007006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卢红星、程秀琴、程益新、何果、程忠厚、卢红广、程程、浙江索马纳贸易有限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对编号为201515801010007006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年利率为7.56%,定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利息4907.72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卢红星、程秀琴、程益新、何果、程忠厚、卢红广、程程、浙江索马纳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56%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907.72元;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卢红星、程秀琴、程益新、何果、程忠厚、卢红广、程程、浙江索马纳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00元,由被告浙江星广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星广不锈钢制品厂(普通合伙)、卢红星、程秀琴、程益新、何果、程忠厚、卢红广、程程、浙江索马纳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