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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执异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朱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共青团路支行与山东凯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异48号异议人朱某。申请执行人甲公司。被执行人乙公司。本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某称,2014年10月26日,异议人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34年10月27日,又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异议人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共向乙公司指定账户支付租赁费260万元。现异议人得知任城法院将异议人承租的厂房18631.75平方米查封,作为善意承租人,应当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任城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执509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内容,如被拍卖必将给异议人的生产经营带来巨大损失,要求撤销(2016)鲁0811执509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内容,终止对该钢结构厂房的执行。本院查明,甲公司与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任某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项内容:“被告济宁凯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上述规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被告乙公司的设备:登记编号鱼工商抵登(2014)0065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600万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6)鲁0811执509号裁定书,裁定第二项内容:“查封被执行人乙公司抵押的鱼工商抵登(2014)006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钢结构厂房18631.75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异议人的主张不能对抗本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处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