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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红等人抢劫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陈培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租赁车辆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培培,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颍上县。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5年1月1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红犯诈骗罪、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培培犯诈骗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红、陈培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磊、徐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红、陈培培及其辩护人郭凤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红与被告人陈培培系朋友关系,两人计议骗取汽车租赁公司承租车辆。2015年1月初,王红使用自己的白色苹果手机(号码为1822636****)通过网络与制证人曹某某(合肥人)联系,购买了名为“韩丹”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陈培培通过圆通物流快递购买棕黄色假头发套一个。当月10日,王红在颍上县张某甲联通公司专营店购买双卡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张某甲使用他人丢弃的个人身份信息为王红办理了号码为1300403****的联通手机卡,陈培培使用该手机以“韩丹”的名义与阜南县环宇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电话联系,获取了办理承租车辆所需相关手续等信息。次日中午,陈培培驾驶皖K2A2**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带王红到达阜南县城,王红在阜南县城李某甲移动专营店使用“韩丹”的身份证办理了号码为1570568****的移动手机卡,并先后使用上述联通号码和移动号码与刘某甲电话联系租车事宜,二被告人在阜南县交通局农班中心停车场查看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后,陈培培交给王红租车费用即先行离去,王红持“韩丹”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继而将该公司黑色三菱牌蓝瑟翼神皖K903**轿车骗走。此后,刘某甲通过查看皖K903**轿车上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GPS行驶轨迹,发现王红驾驶所租车辆未按事先要去的河南省淮滨县方向行驶,而驶向阜阳市方向,刘某甲感觉车辆可能被骗遂持“韩丹”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到阜南县公安局报案,民警李某乙迅速查验租车人“韩丹”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发现都是假的,立即着警服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驾车追撵被骗车辆,此间刘某甲安排刘某丙在公司电脑旁查看被骗车辆行驶轨迹,实时电话联系监控被骗车辆所处的位置,并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阜阳市公安局三塔派出所民警上路堵截,三塔派出所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遂上路对涉案车辆进行堵截未果。王红驾驶被骗车辆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十二里庙南边时与陈培培汇合,并对被骗车辆内所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GPS进行拆卸。此后,阜南县公安局民警李某乙等人驾车追上并堵在被骗的皖K903**号三菱翼神轿车的前面,王红和陈培培为逃离现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王红与刘某甲互殴,陈培培用拳击伤民警李某乙头部。经法医物证鉴定,陈培培佩戴手表带上的血迹系民警李某乙所留。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李某乙头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皖K903**号三菱翼神轿车在案发时市场价格为14106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红所有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和黑色双卡三星手机各一部、伪造名为“韩丹”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个;扣押陈培培所有的作案工具棕黄色假头发套一个。原判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培培的妻子刘某丁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等损失3800元,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李某乙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接警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口本、机动车驾驶证、购车发票、车辆及车载定位终端照片、委托租赁协议、汽车租赁合同、人民警察证、阜南县联通公司证明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刘某戊、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王红、陈培培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陈培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车辆价值141067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等人追上,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未遂),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红之前实施的伪造居民身份证和购买国家机关证件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不应当单独作为犯罪进行评价。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犯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有误,不予支持。王红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骗车辆被及时追回,民警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仅构成轻微伤,对二被告人应按抢劫罪未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培培的家人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对被告人陈培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陈培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三、对扣押本案被告人王红所有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和黑色双卡三星手机各一部、伪造名为“韩丹”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个;对扣押本案被告人陈培培所有的作案工具棕黄色假头发套一个,均予以没收。王红上诉提出,其没有拆卸承租车辆的GPS卫星定位系统;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证人刘某乙、张某乙、李某乙所作证言不客观;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其申请重新鉴定。陈培培上诉提出,其没有故意使用暴力,是突遭暴力拉扯而挣扎误伤李某乙;其和王红的诈骗行为在阜南已经完成,抓捕行为发生在阜阳,处于不同的时空阶段,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其申请重新鉴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除同意陈培培的上诉理由外,另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陈培培案发时使用了假发套,两上诉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罪条件,不构成抢劫罪。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害人及多名证人均能证明二上诉人在诈骗车辆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王红提出对GPS进行指纹鉴定,对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实质影响。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在犯罪中使用了假发套。原判认定涉案车辆价格141067元错误,应按有效价格证明认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红与上诉人陈培培计议骗取汽车租赁公司承租车辆。2015年1月初,王红使用号码为1822636****的白色苹果手机与制证人曹某某联系,购买了名为“韩丹”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当月10日,王红在颍上县张某甲联通公司专营店购买双卡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号码为1300403****的联通手机卡,陈培培使用该手机以“韩丹”的名义与阜南县环宇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联系,获取了办理承租车辆所需相关手续等信息。次日上午,陈培培驾驶皖K2A2**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带王红到达阜南县城,王红在阜南县城李某甲移动专营店使用“韩丹”的身份证办理了号码为1570568****的移动手机卡,并先后使用上述联通号码和移动号码与刘某甲电话联系租车事宜。二人在阜南县交通局农班中心停车场查看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后,陈培培交给王红租车费用即先行离去,王红持名为“韩丹”的身份证、驾驶证与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将该公司三菱翼神皖K903**轿车骗走。刘某甲通过皖K903**轿车上安装的GPS卫星定位系统查看该车行驶轨迹,发现王红驾驶所租车辆未按事先要去的河南省淮滨县方向行驶,而驶向阜阳市,刘某甲感觉可能被骗,遂持“韩丹”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到阜南县公安局报案。民警李某乙经查验发现“韩丹”的驾驶证、身份证系伪造,即着警服与刘某甲等人驾车追撵被骗车辆,此间刘某甲安排刘某丙在公司电脑旁实时监控被骗车辆所处的位置,拨打“110”要求指令阜阳市公安局三塔派出所民警上路堵截,三塔派出所民警对涉案车辆进行堵截未果。王红驾驶被骗车辆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十二里庙南边时与陈培培汇合,并对被骗车辆内安装的GPS卫星定位系统进行拆卸。民警李某乙等人驾车追上并堵在被骗车辆前,王红、陈培培为逃离现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王红与刘某甲互殴,陈培培用拳击伤民警李某乙头部。经法医物证鉴定,陈培培佩戴手表带上的血迹系民警李某乙所留。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民警李某乙头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红所有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和黑色双卡三星手机各一部、伪造名为“韩丹”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个;扣押陈培培所有的棕黄色假头发套一个。皖K903**号三菱翼神轿车的购买价格为11.5万元。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皖K903**黑色三菱翼神轿车的外观情况,该车装有GPS卫星定位系统,该系统装置被打开;陈培培案发时左手所戴手表和戒指的外观情况,手表带上有血迹;王红、陈培培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三星牌手机、手机卡的外观等情况。2.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红出生于1980年8月17日、陈培培出生于1979年3月1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刘某甲系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3)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证明皖K903**三菱轿车的购买价格为11.5万元,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李某丙。(4)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甲与李某丙系夫妻关系。(5)委托租赁协议,证明2014年5月2日,李某丙将黑色皖K903**轿车租赁给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使用一年,每月租金为3000元。(6)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月11日,王红持“韩丹”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皖K903**号黑色三菱翼神轿车合同,每日租金260元。(7)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乙系阜南县公安局民警,警号为041428,具有执法资格。(8)阜南县联通公司证明、通话记录、互联网查询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张某甲联通专营店外观照片,证明2015年1月10日,王红在颍上县张某甲联通专营店办理号码为1300403****的手机卡,系用崔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1月11日10时57分50秒该手机与号码为1505582****的手机通话27秒。(9)阜南县移动公司证明、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码为1505582****的开户人系刘某甲。2015年1月10日19时52分07秒,刘某甲与号码为1300403****的手机通话1分33秒、1月11日10时57分50秒被叫通话28秒。2015年1月11日11时34分45秒,号码为1570568****的手机与号码为1505582****的手机主叫通话1分1秒、1月11日12时09分51秒又主叫通话11秒。(10)曹某某电讯业务信息、王红手机留存“合肥人”手机号码截图,证明移动号码1385698****为曹某某2010年3月17日办理使用,王红使用号码为1822636****的白色苹果手机与号码为1385698****的“合肥人”联系制作“韩丹”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并留存“合肥人”手机号码。(11)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复印件、汽车租赁挂靠协议,证明被告人陈培培之妻刘某丁在颍上县经营乐途汽车租赁中心,皖K2A2**号马自达轿车挂靠在颍上县乐途汽车租赁中心,年租金为四万元。(12)“110”接警记录单、“110”指挥中心证明、三塔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1日13时02分16秒和6分20秒,号码为1505582****的报警人两次电话报警,报警人称其是阜南县汽车租赁公司的,发现有人用假身份证将其车辆骗走,被骗车辆在向阜阳方向行驶,阜南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李某乙用1505582****电话要求“110”指令三塔派出所民警上路拦截,三塔派出所民警对涉案车辆进行堵截未果。(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或移交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王红所有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和黑色双卡三星手机各一部、伪造名为“韩丹”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个;扣押陈培培所有的作案工具棕黄色假头发套一个。其它扣押的物品已发还或移交相关部门。(1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1月12日,王红因使用伪造名为“韩丹”的身份证租赁车辆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当日,陈培培因提供虚假证言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5)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2007年4月20日,王红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7月22日,王红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16)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明2015年10月16日,陈培培的妻子刘某丁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等损失3800元,取得李某乙谅解。李某乙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阜南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号码为1300403****的手机卡,是从其经营的联通专营店办理。2015年1月10日下午办卡的男子来到店内,他未提供本人身份证,办完手机卡后就坐在红色马自达轿车的副驾驶位上走了。于是,其用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留存信息,并给那男子办理的手机卡号激活开通。(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号码为1570568****的手机卡是其出售的。2015年1月11日上午,有个男子掏出“韩丹”的身份证让其办理手机卡,其就给他办理了相关业务。(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其手机号码为1385698****,曾给手机号码为1822636****的人办理过名为“韩丹”的假身份证和假驾驶证。要办证的人说他在颍上县一墙上发现其做证件的广告,这个人通过手机短信把要办的假证信息、照片及收件地址发给其,其办妥假证后通过客运汽车以带货的形式,把假证带给了手机号码为1822636****的人。(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阜阳市祥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经其查看公司销售记录,发票号码00924929售出的机动车,是出售给刘某甲的,当时该车登记在刘某甲妻子李某丙名下。该车的销售指导价为13.85万元,2012年4月4日入库,是最后一辆样品车,因库存较久优惠幅度较大,后来以11.5万元成交。(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12时41分,其接父亲刘某甲电话,称有人用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将公司的皖K903**三菱牌轿车骗走了,让其立即追撵被骗车辆。其驾驶公司的皖KL46**号车和朋友张某乙、刘某甲、民警一起从阜南向阜阳方向追撵,此时刘某丙赶到公司并电话告知刘某甲被骗车辆一直沿公路向阜阳方向行驶。此间,其父亲多次拨打“110”电话报警,一同追撵的民警接过电话要求“110”指令三塔派出所民警上路堵截。四人追撵到颍州区十二里庙街南边,发现被骗车辆停在路东侧,其驾驶车停在被骗车辆前面,堵住被骗车辆。坐在被骗车辆驾驶位上的人正在拆卸方向盘左下方GPS卫星定位系统,被骗车辆后排座位上的人在观看,其父亲看见这种情况,骂那驾驶员又打他一拳,那人就与其父亲对打起来,并从车辆右前方车门逃跑,被其堵住没跑掉,但那人一直在反抗。坐在被骗车辆后排的男子向左侧门逃跑,被民警拉住,那人为挣脱民警的抓捕,用左拳击打民警头部,气氛非常紧张。其父亲为稳住两个骗子,称办公桌上的玉器丢了,问是不是他们顺手拿走了,那两个骗子听说是为丢玉器的事情就停止了反抗,同意到租赁公司查看监控录像,那两个骗子被带到了阜南县城关派出所。其后来知道冒充“韩丹”的人真实姓名叫王红,打民警的人叫陈培培。(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月11日中午,其朋友刘某乙接刘某甲电话说环宇汽车租赁公司出事了,让他们回去帮忙。其二人到公司后得知有人使用假身份证、驾驶证将公司的车骗走了。于是,其与刘某乙、刘某甲及一名穿制服的民警驾车追撵被骗车辆。途中民警让刘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公安机关上路拦截被骗车辆,追到颍州区十二里庙街道南边,发现被骗车辆停在S202省道路东侧,刘某乙就把车堵在被骗车辆前面,四人下车,每人把守被骗车辆的一个车门,以防止车内人员逃跑。此时,刘某甲拉开驾驶员左侧门说:“你租我车,还卸我GPS干啥?”刘某甲按住那驾驶员头部,双方就打了起来,那人想从副驾驶座位逃跑,被刘某乙拦住。坐在车辆后排位上的人要从右车门逃跑,被民警堵在车内,民警掏出警官证向车内人员表明身份,并让车内人员到阜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车内人员不配合极力想逃脱,坐后排座位的人向后排左侧门逃跑,被民警紧紧拉住右胳膊,那人用左手打民警头部,其上前协助民警将那人制服。刘某甲为稳定车内人员情绪便称办公室的玉器丢了,让车内人员回去配合调查,车内人员的情绪才稳定下来,并同意到阜南县公安局。当时民警还多次问驾驶位上的人叫啥名字,车内的两人均称叫“韩丹”。(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刘某甲到公安局报案,说租车公司的车辆被人骗走了。于是其查询了租车人留存的身份信息,发现租车人使用的是假身份证和驾驶证,此时刘某甲请求其一起去追撵被骗车辆,当天系星期天其他民警没上班,其就穿上警服、带上警官证与刘某甲等三人一起乘车向阜阳方向追撵被骗车辆。路上,刘某甲说:不知有多少诈骗犯,如果人多或者他们反抗的话,就说办公室的玉丢了。追到十二里庙附近时发现了被骗车辆,其四人下车到被骗车辆旁边,当时副驾驶车门玻璃没关,驾驶员低头用手在方向盘左下方一盒子里摸索着,盒盖已被打开,车后座上的人往前探着身子注视着驾驶员的动作,没注意到其四人已经到了车辆旁边。此时,刘某甲对那二人骂道:“你用假身份证骗我的车,还卸车上装的GPS。”其才知道盒子里安装的是GPS,驾驶员见势不妙想跑,被刘某甲儿子拦住,又被刘某甲一把抓住头发。坐车后座的人打开车门也要跑,被其给堵住。其掏出警官证给车内的两人看后,问驾驶员叫什么名字,车内两人均说叫“韩丹”。于是其口头传唤两人回阜南县公安局协助调查,坐后座位的人极力反抗,其拉住他,他用左拳向其头部打了一拳,其感到那人手上戴了金属东西,把其头打的很痛。刘某甲见控制不了局面便说:办公室的玉器丢了,是不是你们拿的。两名骗子听说是为玉器的事,也就不反抗了,同意回去接受调查。两人被送到城关派出所,刘某甲后来发现被骗车辆中安装的两个GPS,无线的已经被拆除,还有一个有线的,因追撵及时没被拆除。被骗车辆里的驾驶员真实姓名叫“王红”,打其头部的人叫“陈培培”。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其是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1日上午,自称“韩丹”的租车人用1300403****的电话号码与其联系,后又用1570568****的电话号码再次与其联系,要租用其公司三菱牌轿车。其把自称“韩丹”的人的身份证放在身份证阅读器上,电脑不显示任何信息,自称“韩丹”的人说他身份证经常与手机放在一起被消磁了,所以读不出信息。自称“韩丹”的人拿走车钥匙有十分钟,其感觉租车人不太正常,就从电脑上用GPS系统查看皖K903**轿车的行驶轨迹,发现租车人没按租车时称他准备到淮滨的方向行驶,而驶向了阜阳。其觉得可能被骗,就拿“韩丹”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到阜南县公安局报案,民警迅速查验租车人的驾驶证和身份证信息,发现都是假的。其立即打电话给刘某乙找车追撵被骗车辆,并请求民警一起追撵。其安排刘某丙到公司用电脑查看被骗车辆的行驶轨迹,电话告知其皖K903**轿车的行驶轨迹。此间,民警李某乙让其拨打“110”报警,“110”接警人员说已经通知三塔派出所上路拦截。当追到颍州区十二里庙附近时,发现了被骗车辆,刘某乙立即将车堵在被骗车辆前面,其发现被骗车辆方向盘左下方安装GPS无线卫星定位系统的盒子已被卸掉,自称“韩丹”的人正在拆除GPS有线卫星定位系统,另一男子坐在后排观看。其即对自称“韩丹”的人打了一拳,自称“韩丹”的人当时就与其打了起来,并向车门逃跑,被刘某乙堵住没跑掉。坐后排的另一男子向车后排右车门逃跑,被民警李某乙堵住,又向左车门逃跑,李某乙用双手拉住那名男子,那男子用手打李某乙头部一拳。后得知自称“韩丹”的人真实姓名叫王红,打民警的人叫陈培培。皖K903**轿车是其于2014年4月份在阜阳购买,出售时老板向其要价13.85万元,因该车系样品车,经讨价还价最后以11.5万元成交。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红供述,证明2015年1月11日,陈培培驾驶皖K2A2**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带其从颍上到阜南租车。之前,陈培培曾开车带其到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旁边的停车场去过两次。其平常用的手机号码是1822636****,租车时其用的1300403****和1570568****手机号码是其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和1月11日在颍上县城一家联通营业厅和阜南县地城路移动营业厅办理的。其用1570568****的手机给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打电话,对方号码是1505582****,得知那里有车出租,就使用伪造名的为“韩丹”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环宇汽车租赁公司老板签订租车合同,租用了一辆皖K903**号黑色三菱轿车,租车押金3100元,是在阜南其向陈培培借的。其和陈培培各自开车驶向阜阳,快到阜阳时陈培培让其停车说几句话,此时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就赶到了,有个穿警服的人说他是阜南县公安局的,口头传唤其两人接受调查,其听说是因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的人说玉丢了,才愿意回阜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是在颍上县一墙上发现做假证件的广告,通过号码为1822636****的手机和办假证的人联系办理的名为“韩丹”的假驾驶证、身份证。(2)被告人陈培培供述,证明2015年1月11上午9时许,王红电话让其开车带他到阜南租车,其驾驶朋友康法俊的一辆皖K2A2**号红色马自达轿车从颍上县城上高速到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后,其开车到阜阳修车。下午13时许,王红打电话说车租好了,并让其在阜阳等他。过了十几分钟,王红驾驶一辆黑色三菱轿车过来,其上去打招呼,随后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老板就赶到了,那老板说他玉器丢了,有个穿警察制服的人出示了警官证,并口头传唤其两人到阜南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之所以喊王红叫“韩丹”,是因为王红说他办了名为“韩丹”的假驾驶证。当日联系租车用的手机号码1300403****,是2015年1月10日其和王红在颍上县实验小学旁手机店买的,当时是王红进店买的,其没有进店,还买了一部手机,买手机和手机卡的钱是其给王红的。联系租车用的手机号码1570568****,是当天其与王红在阜南县城一手机店办理的。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的电话号码是其在网上查到的,其先用1300403****的手机与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联系,得知租车需要办理的手续,然后才和王红一起去租车。租车前,其还带王红到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停车场去过两次,看过后来承租的皖K903**号黑色三菱车。租车押金是用其给王红的3500元支付的,王红租车时用的名为“韩丹”的假身份证、驾驶证,都是王红自己办的。租车公司的人赶到现场时,其坐在车后排,没看清王红是否在拆车上的GPS,王红知道租车公司的车上都装有GPS系统。其佩戴手表上的血迹,是其不小心碰到民警所致。6.鉴定意见(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陈培培佩戴手表带上所留血迹系民警李某乙所留。(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乙头部外伤照片和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乙左颞顶部头皮肿胀、挫伤,伴头皮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7.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辨认出王红就是2015年1月10日在其经营的颍上县联通专营店购买三星手机和1300403****手机卡的人;李某甲辨认出王红就是2015年1月11日持“韩丹”身份证在阜南县地城南路李伟移动专营店购买1570568****手机卡的人。8.视听资料,证明皖K2A2**号红色马自达轿车2015年1月10日下午的行驶轨迹,该车于2015年1月11日9时54分47秒从颍上县进入高速路口,于当日10时27分17秒从阜南县高速出口驶出,后该车出现在阜南县交通局农班中心停车场等处;GPS卫星定位系统实时监控皖K903**号黑色三菱轿车2015年1月11日的行驶轨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红提出其没有拆卸涉案车辆GPS卫星定位系统,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及证人刘某乙、张某乙、李某乙证言不客观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均参与抓捕,三人关于抓捕过程的描述能相互印证,亦与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印证,足以认定王红拆卸涉案车辆GPS卫星定位系统及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陈培培提出其系误伤李某乙,诈骗行为与抓捕现场处在不同时空阶段,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多名证人均目击了陈培培为抗拒抓捕而击打民警李某乙头部的行为。其二人诈骗的车辆受到GPS卫星定位系统实时监控,被害人及时发现后即与民警追撵抓捕,抓捕现场是案发现场的组成部分,其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特征。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陈培培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陈培培驾车与王红一同准备作案工具,提供资金,为抗拒抓捕致民警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较为积极,与王红作用基本相当,系主犯。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红、陈培培提出涉案车辆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陈培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车辆的价格有购车发票予以证明,且根据购车发票认定涉案车辆价值并无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应以购车发票载明的价格认定涉案车辆的价值,即涉案车辆价值11.5万元。对上诉人提出涉案车辆评估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陈培培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陈培培作案时利用了假发套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陈培培辩护人提出王红、陈培培利用合同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前罪条件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红、陈培培虽系利用合同诈骗,但其二人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罪条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陈培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阜南县环宇汽车租赁公司车辆价值11.5万元,数额巨大,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王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上诉人骗取的车辆被及时追回,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属抢劫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陈培培主动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对王红、陈培培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原判引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将假发套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王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陈培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对扣押本案被告人王红所有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和黑色双卡三星手机各一部、伪造名为“韩丹”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个;对扣押本案被告人陈培培所有的作案工具棕黄色假头发套一个,均予以没收”;三、对扣押上诉人王红所有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和黑色双卡三星手机各一部、伪造名为“韩丹”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个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三)原判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