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惠鹏与李锦煌、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152号原告李惠鹏,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锦煌,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小龙,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惠鹏与被告李锦煌、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荣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鹏诉称,被告李锦煌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经被告李小龙提供保证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限期和利息。由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李锦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小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锦煌、李小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锦煌经被告李小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李锦煌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李小龙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锦煌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经被告李小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李小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锦煌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李锦煌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锦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小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锦煌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惠鹏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小龙对被告李锦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锦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锦煌、李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