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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要求宣告干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陈某甲,男,住夹江县漹城镇。申请人:陈某乙,女,住夹江县漹城镇。申请人:吴某某,女,住夹江县顺河乡。以上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明雷,夹江县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要求宣告干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干某甲,男,住夹江县漹城镇。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陈述,干某甲2015年10月2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被申请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干某乙成为其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干某甲与干某乙系父子。2015年10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精鉴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干某甲诊断目前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的现有近亲属为儿子干某乙。2016年2月25日,夹江县漹城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其家庭亲属情况,特指定其儿子干某乙作为干某甲的监护人。2015年11月19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提出前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干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干某乙为干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海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南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