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磊与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于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242号原告石磊,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于鹏,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火车东站通信段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石磊与被告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0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损失1264元。被告于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于鹏向原告石磊借款人民币8000元,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0月份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2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损失1264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磊借款8000元。二、被告于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石磊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石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鹏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素梅审判员 左 立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继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