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从丰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从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766号罪犯叶从丰,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从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叶从丰未退出的非法所得,退还相关被害人。宣判后,因公诉机关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霞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从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民币25000元,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从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5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叶从丰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缴纳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叶从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从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叶从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从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9年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晴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