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0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397号原告杜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某,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阳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经夲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27日生一男孩李钢强。因婚前了解不够,被告一直有吸毒行为。2012年9月,被告因盗窃被判刑。2014年10月,双方正式分居。由于被告行为不端,屡教难改,没有承担起相应的婚姻责任,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钢强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主体适格的事实;2、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婚后因盗窃被判刑,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向夲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夲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因被告经夲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二份证据来源合法,与夲案有关联性,夲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夲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互有走动,并同居生活。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7日生一男孩李钢强,一至随被告李某父母生活。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吸毒,特别是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后,夫妻感情开始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后再无往来。原告于2016年3月向夲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加之原告怀疑被告吸毒,特别是被告又因盗窃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双方2014年10月分居后互无往来,经夲院当庭给原告做和好工作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夲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生小孩一至随被告父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居住环境。故原告诉请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夲院予以支持。小孩的生活教育费酌定由原告每月负担500元。因被告未到庭,涉及财产的处理可在双方离婚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某经夲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夲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李钢强(2011年1月27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杜某每月负担小孩的生活教育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止。给付方式为从判决生效开始,毎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费用。原告杜某享有小孩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才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